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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4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蔡桂峰诉山东星科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桂峰,山东星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125号原告:蔡桂峰,男,195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山东星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李庄镇家电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曹现臻,董事长。原告蔡桂峰与被告山东星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桂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桂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烧鸡、猪蹄款等共计1048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加工制作烧鸡、猪蹄等,被告先是用现金购买,在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曹现臻等人到原告处以经办人签字的方式赊购上述物品。被告虽承诺于春节后付清欠款,但至今未付,被告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星科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星科公司于2016年2月1日至5日向原告蔡桂峰赊购烧鸡、猪蹄,并分别由其工作人员臧丹丹、魏兴茹、曹现臻在5张单据上签字确认,上述款项共计9765元。被告未及时偿付上述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蔡桂峰已向被告星科公司交付货物,被告的工作人员因未当场支付款项而予以签字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76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提供一张署名字迹潦草不清的单据,因原告不能确定该单据的书写人,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暂不予认定,待原告确定该欠款经办人后可另行诉讼。原告还要求利息,原告虽主张被告承诺于2016年春节过后偿还欠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星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桂峰欠款97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山东星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徐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雨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