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北京罗盘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江苏光线传媒有限公司、徐州尚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罗盘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徐州尚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江苏光线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演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229号原告北京罗盘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11号E103室。法定代表人邱昌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罗盘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明,北京国枫(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尚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16号成功大厦12层K座。法定代表人田松,总经理。被告江苏光线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西安南路200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波,总经理。原告北京罗盘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盘文化公司)与被告徐州尚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腾文化公司)、江苏光线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线传媒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静、席久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盘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张明,被告尚腾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松,被告光线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罗盘文化公司起诉称:2015年,罗盘文化公司与尚腾文化公司、光线传媒公司签订《凤凰传奇2015“我是传奇”全国巡回演唱会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合作举办演唱会,尚腾文化公司、光线传媒公司应支付共计360万元。合同签订后,尚腾文化公司、光线传媒公司仅支付305万元,尚有55万元未付。现罗盘文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尚腾文化公司、光线传媒公司支付拖欠的演出费用55万元、利息损失598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尚腾文化公司答辩称:合同关系属实,确实拖欠演出费,可以协商一个价格,是否为55万元需要核对。被告光线传媒公司答辩称:除了三方协议之外,光线传媒公司与尚腾文化公司还曾经另行签订协议,约定光线传媒公司给付120万元,尚腾文化公司给付240万元,现光线传媒公司应付120万元已经到位,还为尚腾文化公司垫付105万元,剩余55万元尚腾文化公司未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罗盘文化公司与尚腾文化公司、光线传媒公司签订《凤凰传奇2015“我是传奇”全国巡回演唱会合作协议书》,约定:罗盘文化公司安排艺人凤凰传奇作为尚腾文化公司、光线传媒公司投资及主办“2015凤凰传奇全国巡回演唱会”的主唱表演者,演出时间2015年9月30日,演唱会场地徐州奥体中心体育场;尚腾文化公司、光线传媒公司须安排和承担所有票务及与该演唱会相关的票房支出及费用,同时票房收入及相关广告收入归其所有;尚腾文化公司、光线传媒公司须向罗盘文化公司支付合同项下演出总费用税后360万元,合同生效当日支付定金10万元,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190万元,演出前两个月支付100万元,演出前一个月支付60万元。诉讼中,三方均确认凤凰传奇徐州演唱会已经实际举办,演员到场演出。罗盘文化公司、光线传媒公司均确认尚欠款项为55万元,尚腾文化公司称需要核对,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说明。上述事实,有罗盘文化公司提交的《凤凰传奇2015“我是传奇”全国巡回演唱会合作协议书》、网页截图、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罗盘文化公司与尚腾文化公司、光线传媒公司签订的《凤凰传奇2015“我是传奇”全国巡回演唱会合作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合同项下约定的凤凰传奇徐州演唱会实际举办,演员亦到场演出,尚腾文化公司、光线传媒公司应依约向罗盘文化公司支付相应金额演出费用,罗盘文化公司主张拖欠55万元演出费用以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尚腾文化公司辩称对拖欠金额需要核对,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说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光线传媒公司辩称其与尚腾文化公司单独约定各自付款金额,不影响认定本案诉争三方协议的付款主体及金额,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尚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江苏光线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罗盘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演出费用五十五万元、利息五千九百八十一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六十元,由被告徐州尚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江苏光线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徐州尚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辉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