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225执1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韦家立、胡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家立,胡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5执1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韦家立,男,1971年10月17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胡浩,男,197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申请执行人韦家立与被执行人胡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6)桂1225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韦家立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一、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8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桂1225执19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被执行人胡浩银行存款23100元予以扣划。并将该款项处分给申请执行人韦家立领取。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胡浩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桂1225执199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仁长人民陪审员  谢继朗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