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曾琼与陈晓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琼,陈晓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1322号原告:曾琼,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政,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英,女,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曾琼诉被告陈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对利息的请求明确为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考虑到被告在帮忙为原告办理社保,遂同意为被告提供借款。2014年12月8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还清借款,但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请求。被告陈晓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陈晓英向曾琼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增琼现金15000.0元(壹万伍仟元正)。”(“增琼”应为“曾琼”,系陈晓英书写时的笔误。)。陈晓英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此后,陈晓英未向曾琼还款,经曾琼催收,陈晓英承诺于2016年4月还清借款,并在借条上添加“2016.4月还清”字样。借款到期后,陈晓英仍未向曾琼还款,曾琼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曾琼的陈述,曾琼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晓英向曾琼借款15000元有借条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陈晓英在借款时与曾琼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但经曾琼催收,其承诺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即借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4月,但陈晓英至今未归还借款,属违约,应当向曾琼归还本金,故曾琼要求陈晓英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曾琼与陈晓英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没有约定,故曾琼要求陈晓英从借款到期之日起即2016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晓英从借款到期次日起即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曾琼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曾琼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曾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陈晓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路明代理审判员 李明星人民陪审员 戴克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