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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潘延香与陈兴宏、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延香,陈兴宏,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802号原告:潘延香,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宏,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张公山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90416H。法定代表人:张晓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成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如国,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延香与被告陈兴宏、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徽水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延香的诉讼代理人姚家果,被告陈兴宏,被告安徽水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汪成春、何如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延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1250元、护理费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2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工资1200元,合计135958元。事实和理由:安徽水利公司承包德国促进性贷款六安城市污水处理项目大雁河土建工程,并指派陈兴宏负责绿化的养护工程。陈兴宏聘用原告在内的工人为绿化浇水,约定日工资75元。2016年7月30日晚,原告按陈兴宏的安排到工地为绿化浇水,原告在查看汽油泵时,汽油泵发生爆炸致使原告被严重烧伤。原告被烧伤后由陈兴宏驾驶面包车将原告送至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躯干右侧上下肢汽油火焰烧伤II-III25%TBSA,烧伤性休克。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6天,陈兴宏支付了医疗费用并安排宋自开护理。原告出院后与陈兴宏协商后续赔偿等相关事宜,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经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因汽油烧伤致面部汽油火焰烧伤遗有色素明显改变25%以上符合八级伤残,颈躯干右侧上下肢汽油火焰烧伤遗有全身皮肤瘢痕形成,累计达体表面积4%以上符合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现两被告作为雇主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潘延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陈兴宏户籍信息、安徽水利公司登记信息一组,证明被告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德国促进性贷款六安城市污水处理项目大雁河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由安徽水利公司中标的事实。证据四、陈兴宏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及原告受雇佣的事实。证据五、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住院的时间。证据六、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一组,证明:1、原告伤情构成一处8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2、证明原告受伤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2万元;4、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陈兴宏辩称,原告不是我叫他来干活的,我和原告是一起帮安徽响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活的。我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我不愿意承担责任。陈兴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安徽水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称部分与事实不符,首先我公司并没有指派陈兴宏负责绿化养护工作,我公司与陈兴宏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潘延香应当自己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三、我公司与潘延香之间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关系,而且潘延香从事的是绿化浇水工作,我公司仅仅承担桥梁景观绿化,其他绿化不在合同内,浇水只是后续的养护,不属于我公司负责的范围之内,该工程结束了,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安徽水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2013年,安徽水利公司承包德国促进性贷款六安城市污水处理项目大雁河土建工程,工程内容:“建设生态河道3.4KM、包括河道清淤、施工支护桩长度,改造原有排涝泵站1座、新建格栅及除污机1座、新建钢坝闸2座;新建一体化截污泵站1座、新建截污管道,污水检查井、顶管工作(接收)井、自控式截流井、倒虹井;新建雨水管道、雨水检查井、新增(改造)雨水出水口;桥梁景观绿化、路灯;新建或改造工程所涉及的相关建(构)筑物、各种管线的保护、改迁、拆除和恢复等工程”。2016年,陈兴宏承包六安市大堰河工地两旁绿化养护工作,于6月17日雇佣潘延香等人在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附近的大堰河两旁从事绿化养护浇水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75元,每天陈兴宏用车将潘延香等人拉到工地,并承担吃饭费用。2016年7月30日晚,潘延香按陈兴宏的安排到工地为绿化带浇水,潘延香在给汽油机加油时没有熄火,导致汽油泵发生燃爆,造成潘延香严重烧伤。事发后,由陈兴宏驾驶面包车将潘延香送至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颈躯干右侧上下肢汽油火焰烧伤Ⅱ-Ⅲ25%TBSA,烧伤性休克。经治疗后,潘延香于2016年9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58天,由陈兴宏垫付医药费32079.83元,并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面部半年内防止日晒;愈合后弹力套及抗疤痕药物综合应用,逐步加强功能锻炼,疤痕挛缩后期必要时整形治疗等。2016年12月24日,经潘延香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7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潘延香因汽油烧伤致面部汽油火焰烧伤遗有色素明显改变25%以上符合Ⅷ(8)级伤残;颈躯干右侧上下肢汽油火焰烧伤遗有全身皮肤瘢痕形成,累计达体表面积4%以上符合Ⅹ(10)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2万元。此次鉴定,潘延香花费鉴定费1900元。潘延香出院后与陈兴宏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陈兴宏不具有劳务用工资质。潘延香系农民,事发时年满60周岁,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认为,潘延香与陈兴宏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陈兴宏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加之在施工过程中安全保障措施不力,系造成潘延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本院酌定陈兴宏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潘延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违反汽油机操作规程,自身未注意安全,亦存在过错,本院酌定潘延香自行承担30%的责任。案涉事故发生在安徽水利公司承包工地,安徽水利公司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中包括绿化工程,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绿化工程范围,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陈兴宏在安徽水利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分包绿化养护,安徽水利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当知道其没有相应资质,故安徽水利公司应依法与陈兴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兴宏关于受雇于安徽响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证据不足,原、被告亦未申请追加安徽响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且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陈兴宏此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潘延香系农民,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亦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其他收入来源,对其主张相关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潘延香在住院期间系由陈兴宏派人进行护理,其诉请护理费464元一节,本院不予支持。潘延香实际住院58天,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潘延香虽然年满60周岁,但能够从事相应的劳务工作,因提供劳务受伤应得到相应的误工损失赔偿,潘延香系农民,其诉请误工费112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2万元系经鉴定结论确定发生的费用,依法可以予以赔偿。潘延香诉请支付工资1200元一节,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可另行主张。由于潘延香诉请中不包含陈兴宏垫付的医疗费32079.83元,陈兴宏亦未要求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不宜处理,陈兴宏可另行主张。本院剔除原告潘延香诉请中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核定其各项经济损失为: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误工费1125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72664元(11720元/年×20年×31%)、后续医疗费2万元,计107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为1900元。综上所述,被告陈兴宏应予赔偿原告潘延香经济损失合计75525.80元(107894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负担鉴定费1330元(1900元×70%);安徽水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宏赔偿原告潘延香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合计75525.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陈兴宏赔偿原告潘延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潘延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计1510元,由被告陈兴宏、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原告潘延香负担31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陈兴宏、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原告潘延香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窦阳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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