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行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市鸿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鸿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湖北省人民政府,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初228号原告武汉市鸿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小李村87号。法定代表人熊海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万勇,市长。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局长。委托代理人龙飞,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洪山分局工作人员。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雁,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省长。委托代理人朱红星,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之凡,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35号。法定代表人邵思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苏卫东,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霞,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市鸿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湖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第三人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提金公司)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喆、赵胤,被告市政府和市国土规划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雁,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龙飞,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之凡,第三人普提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卫东、赵霞到庭参加诉讼。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洪山分局副局长邓国伏作为被告市国土局的行政首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运公司诉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卓刀泉村10374.3平方米土地原系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卓刀泉村集体土地(现为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街办事处卓刀泉村),原告于2002年10月28日与卓刀泉村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由原告征用包含目标地块在内的40亩土地,并依法对卓刀泉村进行补偿安置。由于原告未就该40亩土地进行“招拍挂”程序,因此原告至今尚未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原告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处得知:目前土地因普提金公司(第三人)拖欠对外债务而即将被评估拍卖,遂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嗣后经原告向相关部门查询知晓:签署土地已于2013年5月,经第一被告(市政府)批准,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共同向第三人颁发了洪国用(2013)第18号土地证。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第三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第一被告向第三人批准核发洪国用(2013)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确认原告对前述土地享有使用权。经第三被告审查,于2017年3月13日下达鄂政复决[2017]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第一被告的发证行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鄂政复决[2017]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撤销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洪国用(2013)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3.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卓刀泉村10374.3平方米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市政府、市国土规划局共同答辩称,原告与答辩人颁发洪国用(2013)字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答辩人具有颁发洪国用(2013)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职权。答辩人颁发洪国用(2013)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未依法取得土地权属,其诉请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被告省政府辩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16年12月8日,答辩人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12月9日,答辩人依法通知原告递交补正申请材料。12月19日,答辩人收到原告的补正申请材料、12月20日,答辩人依法审查后,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原告。同日,答辩人通知武汉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答复,并向第三人普提金公司作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12月29日,市政府向答辩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2月14日,答辩人依法办理延期手续。第三人未向答辩人提交书面意见。3月13日,答辩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市政府向第三人普提金公司批准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鄂政复决[2017]24号)并予以有效送达。综上,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鄂政复决[2017]24号)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普提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武汉双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武国用(2005)字第01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记载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武汉双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坐落洪山区洪山乡卓刀泉村,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75年1月17日,使用权面积70933.37平方米。2010年1月,武汉双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5月21日,第三人普提金公司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洪山分局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办理土地证名称变更及遗失补办手续。2013年6月27日,经市国土规划局审核,由被告市政府批准,向第三人普提金公司颁发了洪国用(2013)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为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坐落洪山区洪山乡卓刀泉村,地类用途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75年1月17日,使用权面积10374.3平方米。原告鸿运公司认为洪国用(2013)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发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省政府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鄂政复决【2017】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市政府批准颁发的洪国用(2013)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鸿运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洪国用(2013)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由2005年颁发的武国用(2005)字第01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而来,后证与前证相比,只是使用权人名称发生变化,土地使用面积变小。因此,如果原告认为其合法使用有关土地的权益因土地登记行为存在受损的情况,也只能是最初的2005年的土地登记行为造成,本案被诉的(2013)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登记发证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故被告省政府作出的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也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市鸿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莉荣审 判 员 沈 红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