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0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某1与黄某2、黄某3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0544号原告:黄某1,男,193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辉,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2,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黄某3,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黄某4,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黄某1与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辉、被告黄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3、黄某4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同被告黄某2同住;2、判令三被告自2017年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共生育了二子一女,即三被告。2016年,原告被上海市闵行区救助管理站暂时收容,现暂住于上海市闵行区新虹敬老院。原告入住敬老院每月费用在3,400元左右,而原告没有收入,需要子女赡养,但三被告均拒绝赡养原告。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黄某2辩称,其居住条件有限,无法与原告同住;其经济困难,每月退休工资只有1,700元,妻子没有工作,不同意支付赡养费。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3、黄某4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共生育了二子一女,即三被告。2016年,因原告四处流浪,被上海市闵行区救助管理站暂时收容。2017年1月,原告被送至上海市闵行区新虹敬老院,每月费用在3,400元左右。因三被告拒绝接回原告,也拒绝支付赡养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1998)浦民初字第6394号民事调解书、告知函、寄养人员协议书、费用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满八十六周岁,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要求与被告黄某2同住,鉴于被告黄某2明确拒绝,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7年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三被告应每人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的赡养费6,400元,并自2017年9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800元。被告黄某3、黄某4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每人支付原告黄某1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的赡养费6,400元;二、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4自2017年9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黄某1赡养费80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4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锋人民陪审员 忻霞凤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宸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