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新光显示仪厂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盐都区烨炜机械配件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光显示仪厂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区烨炜机械配件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1303号原告:上海新光显示仪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郑海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胜利,上海跃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盐都区烨炜机械配件厂,住所地盐城市。法定代表人:袁正华。原告上海新光显示仪厂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盐都区烨炜机械配件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邱连祥、人民陪审员卜军形、王珠娟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邱连祥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光显示仪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市盐都区烨炜机械配件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光显示仪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租赁房屋后迁出该房;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租赁房屋交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实际房屋交付日止的租金和使用费(使用费按照每月人民币6,600元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部分厂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8万元。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期满被告应将系争房屋恢复原样返还原告,否则,赔偿原告1万元起计算房屋恢复费用。现租赁合同期满,被告既未恢复系争房屋,亦拒绝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盐城市盐都区烨炜机械配件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系争房屋。2016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厂房出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厂房内的原金工车间出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约312平方米,楼层为底层,部分二层,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8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7,000元,作为厂房租赁押金。乙方按照先付后用的原则向甲方支付租金:以每3个月为单位支付一次,每次支付租金为20,000元;首次支付租金时间:乙方在2016年1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租赁起始之日起3个月的租金;合同履行期间,每3个月到期之10天前支付下3个月租金,依次类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7,000元,以及自2016年1月1日至3月31日止的租金。合同期满后,被告仍使用系争房屋至今。现原告认为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将系争房屋返还,亦未支付拖欠的租金和使用费,故原告于2017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系争房屋的位置为权利人登记为原告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中所列明的第6、7幢内。以上事实由原告递交的《厂房出租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恪守。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原、被告约定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并支付所欠租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返还房屋的义务,故理应向原告承担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原告主张使用费的标准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返还收取被告的押金7,000元,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盐城市盐都区烨炜机械配件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盐都区烨炜机械配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厂房内第6、7幢中建筑面积约312平方米的原金工车间,并将上述房屋移交给原告上海新光显示仪厂有限公司;二、被告盐城市盐都区烨炜机械配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光显示仪厂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60,000元;三、被告盐城市盐都区烨炜机械配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光显示仪厂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之日止,按每日220元计算);四、原告上海新光显示仪厂有限公司于被告盐城市盐都区烨炜机械配件厂实际履行本判决第一至三项内容之日返还被告押金7,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26元,由被告盐城市盐都区烨炜机械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连祥人民陪审员 卜军形人民陪审员 王珠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瞿佳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