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7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诉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900号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住所地义县振兴街。负责人:吴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义县。被告:刘某某,女,住辽宁省义县七里河镇。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诉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息9244.0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剩余利息算至清偿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配偶(财产共有人)肖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在原告处申请贷记卡一张,贷记卡卡号6259960109991877,肖某某于2016年10月8日利用该卡透支金额7999.00元,至2017年6月20日,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共欠9244.06元。肖某某于2016年12月21日死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出示的证据均无意见。但被告对肖某某生前从原告申请贷记卡以及拖欠原告欠款一事均不知情。被告一直没有职业,多年来也是靠肖某某维持家庭支出。被告暂无履行能力,希望待儿子大学毕业从事工作后再偿还该笔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肖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肖某某于2016年12月21日因病去世。2016年5月10日,肖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贷记卡卡号6259960109991877。根据中国某某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最长为56天。持卡人未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部分支付滞纳金。截止至2017年6月7日,肖某某利用该贷记卡透支本金7999元、利息790.55元和滞纳金454.5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贷款发放通知书、账户催收登记台账、照片、交易查询明细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肖某某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该协议合法有效,肖某某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信用卡透支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肖某某签订的金穗信用卡办卡章程中明确约定了信用卡借款的免息期、利息、复息、滞纳金,该约定系由双方自愿签订,并且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笔债务形成于被告与肖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被告陈述家庭支出全靠肖某某收入,被告没有工作,以及被告无证据证明借款系肖某某个人债务,因此可以确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肖某某已去世,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对借款一事不知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欠款本金人民币7999.00元、利息及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给付至欠款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志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