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高大同与丁成良、丁凡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大同,丁成良,丁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266号原告:高大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义兴被告:丁成良被告:丁凡原告高大同与被告丁成良、丁凡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大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义兴、被告丁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大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40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从事私营粮食收购,雇佣秦相、原告等4人为其做雇员,从事灌包、上包、拖运工作。原告从事运输,运输工具是被告父子提供的其家手扶拖拉机。2016年12月16日下午,原告为被告运送稻谷去库存点。当运送到戚涧米厂院内,行驶中手扶拖拉机突然前面栏杆与后边车厢处脱节,车前栏杆和箱内稻包向前坍塌,将原告紧紧压在手扶拖拉机车把上,致原告腿、胸部严重受伤。事发后,被告丁成良安排丁凡把原告送到镇卫生院治疗,2016年12月19日又转往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胸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两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等。经治疗,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8000元,被告支付6000元后不再过问原告的事。原告出院后托人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两被告未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丁成良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丁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成良、丁凡从事私人粮食收购业务。原告高大同与被告丁成良、丁凡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高大同为被告进行灌包、上包、拖运工作,两被告按工作量给予费用。2016年12月16日,原告高大同驾驶被告提供的手扶拖拉机从事稻谷运输时,座椅和车厢处突然脱节,致车厢内装载的稻谷压到原告高大同身体,致高大同受伤。事发时,手扶拖拉机装载有6000斤左右稻谷。原告高大同受伤后被送往盱眙县铁佛镇卫生院治疗。期间两被告给付了800元费用(300元+500元)。2016年12月19日,原告高大同又到盱眙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两肺挫伤,两侧胸腔少量积液等。经治疗于2017年1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期间医疗费用为7022.45元。两被告在此期间又给付原告高大同9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高大同的各项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高大同陈述为8000元,但提供的盱眙县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金额为7022.45元。对在铁佛卫生院的费用原告陈述为800元,被告未予认可,但被告也给付于原告8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到基层医疗中收费有时无正式票据,本院酌情认定600元,故医疗费应为762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高大同共住院17天,按原告主张的18元/天计算为306元。3、误工费,原告高大同的劳务工作不具有长期的稳定性,其未举证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原告从事的系体力劳动,正常收入水平高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其误工费标准可酌情按80元/天计算。对误工期限,以前面治疗的17天及出院后的90天计算,故误工费为856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17天,标准、时间、总额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高大同住院治疗的事实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合计17538.45元。二、关于两被告的责任。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高大同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对车辆严重超载致产生的危险估计不足,自身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被告丁成良、丁凡在稻谷装载运输过程中,未尽管理义务,对提供的手扶拖拉机的状况也疏于维护,也存在过错。比较而言,两被告的过错较大,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7538.45元×70%=12276.9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9800元,两被告尚应赔偿2476.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成良、丁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大同医疗费等损失2476.92元;二、驳回原告高大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原告高大同负担60元,被告丁成良、丁凡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天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