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桂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桂典,郑松松,郑德荣,刘淑好,郑丁丁,唐士丽,郑继凯,李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鲁13**民初3510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瑞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国,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源支行信贷主管。被告:郑桂典,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松松,女,1993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德荣,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淑好,女,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郑丁丁,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唐士丽,女,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郑继凯,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赢,女,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商行)与被告郑桂典、郑松松、郑德荣、刘淑好、郑丁丁、唐士丽、郑继凯、李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桂典、郑松松、郑德荣、刘淑好、郑丁丁、唐士丽、郑继凯、李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桂典在我行贷款150000元,2015年8月27日发放,于2016年8月25日到期。由被告郑松松、郑德荣、刘淑好、郑丁丁、唐士丽、郑继凯、李赢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约定利率及违约责任等见合同书,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桂典、郑松松、郑德荣、刘淑好、郑丁丁、唐士丽、郑继凯、李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被告郑桂典与原告郯城农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桂典向郯城农商行借款150000元,被告郑松松、郑德荣、刘淑好、郑丁丁、唐士丽、郑继凯、李赢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约定被告郑松松、郑德荣、刘淑好、郑丁丁、唐士丽、郑继凯、李赢为原告郯城农商行与被告郑桂典在2015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郯城农商行在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被告郑桂典及被告郑松松、郑德荣、刘淑好、郑丁丁、唐士丽、郑继凯、李赢分别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2015年8月27日,原告郯城农商行将贷款150000元发放给被告郑桂典。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郑桂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农商行与被告郑桂典、郑松松、郑德荣、刘淑好、郑丁丁、唐士丽、郑继凯、李赢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桂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郯城农商行有权要求被告郑桂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桂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郑松松、郑德荣、刘淑好、郑丁丁、唐士丽、郑继凯、李赢自愿为原告郯城农商行与被告郑桂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所以被告郑松松、郑德荣、刘淑好、郑丁丁、唐士丽、郑继凯、李赢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郑松松、郑德荣、刘淑好、郑丁丁、唐士丽、郑继凯、李赢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桂典追偿。被告郑桂典、郑松松、郑德荣、刘淑好、郑丁丁、唐士丽、郑继凯、李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应承担有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桂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郑松松、郑德荣、刘淑好、郑丁丁、唐士丽、郑继凯、李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郑桂典、郑松松、郑德荣、刘淑好、郑丁丁、唐士丽、郑继凯、李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方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文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