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种胜、俞凤梅退伙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种胜,俞凤梅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民申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种胜,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个体工商户,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俞凤梅,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区人,经商,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再审申请人黄种胜与被申请人俞凤梅退伙纠纷一案,不服玉山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黄种胜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且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相悖;二、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系情人关系,涉案欠款的性质为分手费,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三、原判前后矛盾,认定涉案合伙关系成立没有前提条件;四、二审法院对申请再审人提交的俞凤梅手写材料不与认定是错误的,该份手写材料系俞凤梅亲笔所写,有无她本人签字并不重要,该材料已能体现客观真实和俞凤梅的真实意思表示;五、谁主张谁举证,被申请人主张涉案欠款系退伙款的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本院认为:黄种胜主张“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分手费”,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黄种胜在出具欠条后还向俞凤梅支付七万元,与其所称的“分手费”相悖。黄种胜与俞凤梅虽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从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孟渭忠的谈话笔录、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两人共同创业且俞凤梅提供劳务的事实。再结合两人的经济往来,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综上,黄种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黄种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罗 玮审判员 姜一珉审判员 夏旭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雅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