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玉章与山西惠之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章,山西惠之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835号原告:王玉章,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荣,太原市万柏林区万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惠之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168号5幢2单元303号。法定代表人:龚东在,总经理。原告王玉章与被告山西惠之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章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惠之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装修费用7935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在盂县时代购物中心有工程外包,原告在朋友的介绍下与被告山西惠之通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的股东付永伟相识,之后经与被告在盂县时代购物中心项目工程中的负责人及股东付永伟协商,原告承揽了装修事宜的施工。2015年12月19日,经双方核算,装修费用共计79358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不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山西惠之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王玉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费用793583元;2.企业信息查询单;3.《装修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装修合同关系;4.被告与盂县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内外装饰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内容是基于上述《室内外装饰工程合同》。被告山西惠之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原告王玉章与被告山西惠之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在盂县阳光时代购物中心玻璃幕墙承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19日,原、被告对盂县时代购物中心外墙装饰材料及人工费进行核��,费用共计793583元。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示,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在盂县阳关时代购物中心的施工任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和报酬。2015年12月19日,被告山西惠之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盂县时代购物中心外墙装修材料及人工费》上加盖公章,对原告工程价款及报酬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原告诉请求于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惠之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7935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6元,由被告山西惠之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毅超人民陪审员 马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 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