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闻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某,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438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闻某某,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沈阳市于洪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辽0114刑初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16日13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青堆子村村道上,被害人贾某某因与文长春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并撕扯,后造成上前拉架的文长春的母亲顾文翠摔倒,文长春的儿子被告人闻某某驾驶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辽XXXX**的灰色捷达春天轿车到达现场时,看到贾某某与自己的父亲及奶奶撕扯,遂驾驶车辆将被害人贾某某撞到,造成贾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2处肋骨骨折(左侧第5、6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挫伤(伴擦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闻某某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文某某、李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驾驶证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闻某某的供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驾驶机动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闻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闻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闻某某应为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害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民事损害赔偿以被害人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为原则。鉴于庭审中被害人贾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暂无法支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贾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定性错误,应改判原审被告人闻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且遗漏刑事被告人。2、原判没有判令原审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闻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原审被告人闻某某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闻某某驾驶机动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闻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闻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闻某某应为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害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贾某某提出的原判定性错误,应改判原审被告人闻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且遗漏刑事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贾某某提出的原判没有判令原审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贾某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明其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宇川审判员  郭 文审判员  范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思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