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唐清理与陈佛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清理,陈佛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2362号原告唐清理,男,汉族,1971年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皓文,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佛生,男,汉族,1959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威,男,汉族,1983年1月1日生,住广东省博罗县,系被告陈佛生的儿子。原告唐清理诉被告陈佛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清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皓文、被告陈佛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清理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据2016年12月1日与原告订立的《工伤补偿协议书》向原告支付欠的补偿款人民币9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经营的原博罗县湖镇响水万宇木业厂的工人,2016年6月1日上班时工作中受伤,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0日出院。经博罗县社保局认定为工伤,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七级。2016年12月1日双方在响水人社所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字之日,甲方需支付乙方首笔捌万肆仟元,余款玖万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签订协议书的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可第二笔款项到期应支付时,被告却拒绝支付给原告。经查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将万宇木业注销了工商登记。注销原因为转让给儿子。现虽经原告数次催促,被告却置若罔闻。迫于无奈,原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义务如原告诉讼所请。被告陈佛生答辩称,当时原告已经侵吞了8万元的保险款,后面被告才拖延。因为原告侵吞的情况也造成了被告的损失,损失数额是1.6万。其他没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决定书及工伤补偿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原告唐清理于2016年6月1日在被告陈佛生经营的博罗县湖镇镇响水万宇木业务工时受伤。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609号】,认定唐清理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工伤。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9月8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惠市劳鉴(确)字[2016]年D00385号】,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七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书》,对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工伤补偿费用等进行协议。经查,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将博罗县湖镇镇响水万宇木业注销工商登记。原被告对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原告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被告是否应当依照2016年12月1日的工伤赔偿协议向原告支付9万元、原告是否侵吞被告保险款8万元及是否因侵吞给被告造成损失1.6万元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法定应撤销或无效等事由,应属有效。《工伤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字之日,甲方需支付乙方首笔捌万肆仟肆佰元,余款玖万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现原告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费用,但未支付第二笔费用9万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佛生应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唐清理支付尚未支付的9万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侵吞保险款8万元及因侵吞给被告造成损失1.6万元的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及理赔决定通知书,在庭审中提出被告经营的响水万宇木业挂靠响水骏龙木业加工厂购买的平安公司人身意外保险的赔付款项应由响水万宇木业所得,原告获得该8万元赔偿款后未退回,有蓄意侵吞的行为,于是暂停支付第二批款项。被告的该答辩理由涉及被告陈佛生经营的响水万宇木业、原告唐清理及保险公司存在的保险合同纠纷的赔付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没有关联性。则本院在本案暂不予支持被告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佛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90000元给原告唐清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晓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周 欣书 记 员 胡志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