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柯尊伦与李兴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尊伦,李兴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1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尊伦,女,汉族,1961年5月9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贵(曾用名李兴桂),男,汉族,1962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上诉人柯尊伦与被上诉人李兴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3民初2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柯尊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错误。被上诉人李兴贵在借条上添加“3000元(叁仟元)在2016年8月份之前还清,李兴贵”。该借条有被上诉人李兴贵的亲笔签名,故被上诉人是适格当事人。该3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李兴贵承担,一审法院应当审判,而非驳回起诉。二、一审法院对借条的认定错误。李兴贵虽在借条上没有明确写明“保证”字样,但根据字面理解以及当时被上诉人李兴贵确实承诺偿还借款,应视为担保,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柯尊伦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兴贵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柯尊伦主张被告李兴贵向其借款18000元,虽然提交了“2015.10.28借条”一份,但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今借到柯尊伦现金150000元(壹万伍仟元)整。李兰英。加3000元(叁仟园)在2016.8月份之前还清,李兴桂”及庭审中原告柯尊伦自述的“借款时我在家里,借款给的现金,直接给了李兰英,当时家里只有我和李兰英,李兴贵没在场”均表明,实际借款人并非被告李兴贵。被告李兴贵在借条上添加的“加3000元(叁仟元)”亦印证了其并非实际借款人的事实。原告柯尊伦要求被告李兴贵偿还借款,主体不适格。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柯尊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退还原告柯尊伦。本院认为,李兴贵在2015年10月28日的借条上添加“加3000元(叁仟元)”及“在2016.8月份之前还清,李兴桂”等内容。该添加行为表明了李兴贵对借款偿还作出了相应明确的意思表示。故柯尊伦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法定条件,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理。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实体审理、处理的情况下,直接驳回柯尊伦的起诉,处理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3民初24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 品审判员 曹相云审判员 刘 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正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