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英楠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35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英楠,男,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1年2月6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因涉嫌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英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英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11日21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西二胡同中医中药研究院宿舍,被告人李英楠撬窗入室后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冯某发生性关系,随后抢走其人民币1,100.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白金项链一条(以上物品均无法作价)。2009年4月13日0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义和路与立信街交汇处的一栋居民楼内,被告人李英楠爬上二楼钻窗进入中门,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性关系,随后抢走其人民币3,000.00余元、白金钻戒一枚、白金项链一条(以上物品均无法作价)。被告人李英楠辩称:没有抢劫这事。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1日21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西二胡同中医中药研究院宿舍,被告人李英楠撬窗入室后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冯某发生性关系。2009年4月13日0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义和路与立信街交汇处的一栋居民楼内,被告人李英楠爬上二楼钻窗进入中门,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性关系。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英楠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李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英楠对被害人冯某、李某陈述被强奸的事实及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英楠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妇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英楠犯有强奸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指控被告人李英楠犯有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英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英楠的辩解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英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与前罪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两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34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李洪涛人民陪审员 马 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