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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终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火华、杭州凯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火华,杭州凯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火华,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樟根,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凯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开发区下沙街道下沙路66号华沙综合大楼四楼20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红,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一翔,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火华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凯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火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樟根,被上诉人杭州凯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火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书,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不应采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400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应认定涉案货物已由胡关福收讫。本案客观事实应为:上诉人依据胡关福指令将涉案货物运送至黄雄飞位于永康市的厂里,当时黄雄飞本人不在,由其工人卸货;胡关福向上诉人支付了涉案货物运费;上诉人、被上诉人与胡关福曾找黄雄飞对账,未果。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原审判决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2、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已将涉案货物运送至胡关福电话告知的指定交货地点,现胡关福否认收货,实际收货人又不出现,故该货物属于在运输中灭失,应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由胡关福承担涉案货物灭失的责任。3、上诉人提交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永康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原审判决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4、原审判决未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一百零五条、一百零八条规定。凯业公司辩称,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货物运输关系且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交付承运的货物之后,上诉人应当证明其已将承运的货物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或退还给被上诉人,否则被上诉人即将遭受货物的损失。被上诉人经过三次诉讼,均要求上诉人将货物交付买受人。永康市法院的判决和金华中院的终审判决已经认定因上诉人无法证明将货物交付指定收货人,导致被上诉人遭受经济损失,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上述意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凯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火华赔偿凯业公司经济损失210630元;判令吴火华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1日,原告从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采购195C线材一批,共计60.18吨、价值210630元。当日,原告将上述采购线材交由被告运送给指定客户胡关福。因原、被告就上述货物运送存有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630元。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衢柯商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关福未就本案所涉货物全部收到作出明确表示,故原告损失尚不明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7257.59元。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浙0784民初40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胡关福之间在2014年2月至4月3日之间发生钢材买卖业务往来,双方在此期间的货款全部结清;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6日,原告主张由第三人送货给胡关福价值997257.59元钢材,因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被告已收取该货物的证据,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浙07民终49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涉案钢材交由被告运送,双方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托运人即原告的货物运送到指定收货人胡关福处,现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胡关福未收到被告承运的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货物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已将原告托运货物运送给胡关福指定的收货人黄雄飞,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火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凯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106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2230元,由被告吴火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1、2014年4月11日至12日吴火华的驾驶员张土林驾驶浙K×××××送货车辆的行车路径记录地图、行车记录明细单一份,证明承运人已经将涉案货物运送至胡关福指定的永康市黄雄飞的厂里。2、詹国富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吴火华的送货驾驶员宁建斌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胡关福指定黄雄飞收到涉案货物后,由黄雄飞向承运人支付该货运费(其他三车货物运费均以现金支付)。3、视频光盘及内容摘要一份,证明2015年8月29日凯业公司负责人及律师、吴火华、蓝新松、詹国富到胡关福家追讨涉案货物货款的情况,因未找到黄雄飞,涉案货物是否收到仍不明。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关于行车记录情况,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交,且只能证明车辆行使情况,不能证明收否收货。2、关于詹国富和驾驶员宁建斌收到黄雄飞支付的运费的凭证,如果原件真实的,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诉人在永康法院和本案一审中都没有提交上述材料,我们不清楚款项发生是否有其他法律原因,不能证明待证事实。3、关于视频光盘,在文字整理资料中,提到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场,是错误的,也不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胡关福是否收到涉案货物,已有生效判决进行认定。二审中,上诉人还申请了涉案货物运输驾驶员宁建斌、郭秀山、张土林出庭作证,证明涉案货物已经按照凯业公司和胡关福的指令运送到永康市黄雄飞的厂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认可证人证言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书面材料、视频光盘及证人证言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作为承运人是否已将涉案货物运送并交付给胡关福或其指定的收货人员。现已有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胡关福或其指定的收货人员未收到上诉人承运的涉案货物,原审据此认定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相应货物损失,于法有据。关于上诉人要求追加胡关福、黄雄飞为第三人的申请,因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胡关福没有收到货物,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未提出该项请求,故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要求移送刑事侦查的申请,因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可由上诉人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吴火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上诉人吴火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郑日知审 判 员  郑尹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