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胡某诉刘某某、云南永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某,云南永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1744号原告:胡某,男,汉族,1978年7月9日出生。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18日出生。被告:云南永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云波社区老李山小区*栋*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钟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某某、云南永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永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肆佰玖拾贰元整(¥13249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11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7年3月11日,9个月利息为4869.0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多年来,被告刘某某(下称被告1)以云南永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2)的名义向原告购买佛山市格安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格安牌楼宇对讲产品。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1进行货款对账,双方确认,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方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壹拾陆万柒仟肆佰玖拾贰元(¥167492.00元),被告1在《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2的公司印章(见证据五)。当时被告1还向原告出具了由其签名并加盖了被告2的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计划还款承诺书》,被告方承诺,2015年6月底支付30000.00元;2015年10月底前支付30000.00元;2015年年底支付现金40000.00元;其余尾款视公司资金等情况,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见证据五)。但是,被告方不守诚信,在2015年3月13日与原告对账并出具了《计划还款承诺书》之后,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2492.00元,欠拖不付。2016年4月21日,被告方再次向原告就拖欠的货款作出还款计划:2016年5月10日还款10000.00元;2016年6月10日还款10000.00元;其余款项待景洪的房子卖出一次性结清,若房子未能卖出,则以市场七至八折的低价将房抵款给原告,并进行结算。被告1又向原告出具了由其签名并加盖有被告2的公司印章的书面还款计划(见证据六)。被告方再次不守诚信,在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还款计划之后,没有向原告支付分文。为催收货款,原告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1,但联系不上;原告曾多次到其办公室住所寻求解决,但难得见其一面。被告1并非被告2的法定代表人,被告2向被告1提供公司印章和公司合同专用章对原告进行欺骗,长期拖欠原告货款132492.00元,应由二被告对原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由于二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刘某某辩称:1、本案的民间借贷是公司行为,被告刘某某代表的是被告云南永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格安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合同,并不是被告刘某某个人与原告胡某个人签署合同;2、本案借款是云南永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工地所用,不是被告刘某某个人所用。被告云南永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胡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佛山市格安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被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四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关于被告云南永行科技有限公司的基础信用信息等内容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五组证据:2015年3月13日《对账单》和被告出具《计划还款承诺书》。欲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真是成立。第六组证据:2016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欲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真实成立。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二组证据中证明是17年出具的,不能证明12年的情况,对此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被告云南永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勐海工地一期合同》以及《勐海工地二期合同》、货物出货单、与格安办事处的采购合同、还款计划书及对账单。欲证明: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经质证,原告胡某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三性均认可。本院对于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将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综合评判。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明确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采信。通过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佛山市格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出具了《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胡某于2012年1月起代理销售佛山市格安科技有限公司格安品牌楼宇对讲产品,代理类型为独家代理,代理区域为云南省,原告胡某自主经营,自行核算,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行处理。原告胡某代理销售佛山市格安科技有限公司格安牌楼宇对讲产品后一直与被告云南永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胡某与被告云南永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供货单位均署名为格安科技云南办事处,采购单位均署名为云南永行科技有限公司,合同落款中,供货单位代表为原告胡某,采购单位代表为被告刘某某。2015年3月13日,原告胡某与被告云南永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截止至2015年2月14日止,云南永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余欠货款人民币167492元,同时,被告刘某某出具一份《计划还款承诺书》给原告,并加盖被告云南永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2016年4月21日,被告刘某某再次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余欠货款人民币132492元,被告刘某某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云南永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另查明:1、2015年4月2日原告胡某以其妻子王雯雯的名义注册办理了昆明市盘龙区格安电子产品经营部。2、原告胡某与被告云南永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以前签订的合同中,加盖的昆明市盘龙区格安电子产品经营部的章为原告胡某私刻;3、原告胡某与被告云南永行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中,落款所盖的广东格安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办事处的章为原告胡某私刻,该单位并不存在;4、被告刘某某系被告云南永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云南永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胡某签订的《采购合同》中,虽然供货单位署名为格安科技云南办事处,该办事处没有经过工商登记也并未办理营业执照,但是从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被告云南永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合同价款,原告胡某也确实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被告云南永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本院确定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胡某与被告云南永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云南永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15年5月13日与原告胡某签署的对账单以及还款计划,被告云南永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在两份还款计划中均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被告云南永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向原告胡某归还剩余货款人民币132492元。关于被告刘某某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刘某某系被告云南永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从原告处购买的货物均用于公司经营,且被告云南永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也在对账单及两份还款计划中签章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及对账单、出具还款计划等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其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永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剩余未付货款人民币132492元;二、驳回原告胡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7元由被告云南永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彭 飞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杨瑞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林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