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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陈建斌、季美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陈建斌,季美娟,陈文涛,张菊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2576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257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宋一兵,行长。委托代理人:董伟,男,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建斌,男,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季美娟,女,1974年4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陈文涛,男,200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法定代理人:陈建斌,男,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富岭镇员盘村余墩***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法定代理人:季美娟,女,1974年4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富岭镇员盘村余墩***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被执行人:张菊英,女,1954年9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诉被告陈建斌、季美娟、陈文涛、张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07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陈建斌、季美娟、张菊英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陈建斌、季美娟、张菊英偿付其借款本金4,308,928.22元、截止2016年6月13日止的利息50,856.74元、本金罚息699.59元、利息罚息523.20元,自2016年6月1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按照《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如被告陈建斌、季美娟、张菊英不履行上述两项债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有权以坐落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由被告陈建斌、季美娟、陈文涛、张菊英承担本案诉讼费47,248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建斌、季美娟、陈文涛、张菊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上述被执行人均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院至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实地执行,但未能找到四被执行人。经查,本案审理中因被执行人陈建斌、季美娟、陈文涛、张菊英下落不明,本院均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开庭传票、判决书等诉讼材料。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社保、金融、证券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除被执行人陈建斌、季美娟、陈文涛共同共有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房屋、被执行人张菊英、陈建斌与案外人陈某1、陈2名下有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房屋(本案审理过程中财产保全均已轮候查封)以外,上述被执行人在本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陈文涛、张菊英无社保登记。上述房屋均已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首封,需要等待首封法院的处置,本案以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房屋的第一抵押人受偿。2017年8月9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将被执行人陈建斌、季美娟、张菊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本案执行标的现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建斌、季美娟、陈文涛、张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管忠辉审 判 员  潘建华审 判 员  陈长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婷审 判 长  黄文昭审 判 员  陈长英审 判 员  潘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