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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时智伟与北京江达广缘劳务有限公司、金言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智伟,北京江达广缘劳务有限公司,金言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8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智伟,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军,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江达广缘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顺焦路木林段83号。法定代表人:宋泽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默立贤,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芳,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言杰,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上诉人时智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江达广缘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达广缘公司)、金言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5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军,被上诉人江达广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默立贤、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言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时智伟上诉请求:撤销(2017)京0113民初53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指令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时智伟在仲裁裁决书载明的法定期限内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法院立案庭办理了相应的起诉登记手续。时智伟可以向一审法院申请出具起诉的登记证明,二审法院亦可调取该起诉材料。2017年3月16日是时智伟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补正材料的日期,并非时智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准确时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时智伟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并据此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系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江达广缘公司辩称:服从一审裁定。针对时智伟的上诉请求,江达广缘公司称:第一,时智伟称已经办理立案登记,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其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第二,时智伟在起诉时未提交合法的授权委托书,应该视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第三,本案应属于重复起诉,同时在本次上诉过程中,上诉状中的签名亦不属于本人书写,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实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金言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时智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达广缘公司、金言杰连带支付时智伟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30日拖欠的工资性质劳动报酬5110元,并由江达广缘公司、金言杰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智伟于2015年8月24日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务合同诉讼,请求江达广缘公司与金言杰连带支付欠付的劳务报酬及利息。后时智伟申请撤诉。2016年1月13日,时智伟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30日与江达广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确认由江达广缘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江达广缘公司支付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性质的劳动报酬。该委于2016年4月1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977号裁决书,驳回了时智伟的全部申请请求。时智伟不服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将江达广缘公司及第三人金言杰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了(2016)京0113民初4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达广缘公司、金言杰连带支付时智伟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工资5110元。江达广缘公司、金言杰均不服前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4日,法院作出了(2016)京03民终1142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中,时智伟的起诉书、授权委托书均非本人签署,且江达广缘公司对时智伟的起诉手续亦持有异议,本院不能认定提起本案诉讼系时智伟本人意思表示,故对本案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故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4914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起诉。时智伟于2017年2月16日再次向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江达广缘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江达广缘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支付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30日拖欠的工资性质劳动报酬5110元。该委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11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向时智伟邮寄送达,理由为一事不再理。时智伟于次日签收。庭审中,时智伟提交了EMS邮件详情单、公民代理人推荐函、授权委托书(仲裁、诉讼程序)、关于《授权委托书》的声明。EMS邮件详情单寄件人为陈志军,收件人为林国军,寄出时间为2017年3月9日,寄件物品为文件。林国军称寄件物品为包括时智伟在内的七个人的授权委托手续及推荐函,其于2017年3月11日签收。公民代理人推荐函、授权委托书(仲裁、诉讼程序)为复印件加盖有顺义区仲裁委公章。授权委托书(仲裁、诉讼程序)委托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其上载明,时智伟委托林国军劳动争议纠纷仲裁、诉讼程序的特别授权公民代理,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的代理权限包括代为提起仲裁申请……代为签署除本《授权委托书》之外的全部法律文书……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代理权限是: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参与重审……代为签署除本《授权委托书》之外的全部法律文书。公民代理人推荐函由内黄县中召乡呼沱村出具,内容为:我村民委员会特向顺义区仲裁委以及相关人民法院推荐上述诉讼当事人与江达广缘公司、金言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仲裁、诉讼程序公民代理人。关于《授权委托书》的声明,内容为时智伟等十九人在2015年8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林国军、陈俊甫作为公民代理,以江达广缘公司、金言杰作为被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作为诉讼案由启动法院诉讼程序;十九人声明如下:2015年8月出具的上述《授权委托书》,在声明人启动的劳动争议纠纷诉讼程序中,继续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的起诉、上诉、再审、执行、申诉等程序;林国军在法院各种程序中,可以使用上述《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对于经过林国军签认的上述《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的法律效力,声明人完全予以承认。江达广缘公司、金言杰对EMS邮件详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时智伟代理人在2017年3月11日前没有合法的授权,之前是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时智伟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认可加盖有顺义区仲裁委公章的公民代理人推荐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该推荐函和委托书没有写明日期,仲裁和诉讼是不同的程序,应当分别出具,委托手续应该以立案当时的为准,且应该提交原件;对于关于《授权委托书》的声明是否是本人签字无法确定,不予认可,仲裁和诉讼属于法定程序,应该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出具相应的合法授权委托,因此对于该声明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江达广缘公司提交了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977号裁决书、(2016)京03民终11421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本案涉诉争议已经经过顺义区仲裁委作出裁决,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且二审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时智伟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时智伟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金言杰对江达广缘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均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11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时智伟于次日签收。但其于2017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时智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法定期间内就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11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立案。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时智伟的起诉。二审期间,本院审理查明:经本院与一审法院核实,林国军代时智伟曾于2017年3月1日携起诉状、证据材料、时智伟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提交仲裁委的《推荐函》、《授权委托书(仲裁、诉讼程序)》(加盖了仲裁委公章的复印件)到一审法院立案庭办理起诉立案手续。由于时智伟本人未到场,立案庭认为其委托代理手续存在不符合规定之处,故当天未为其办理立案手续。此后,经核实,时智伟在2017年2月9日向仲裁委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仲裁、诉讼程序)》上为其本人亲自签名、摁手印,该《授权委托书(仲裁、诉讼程序)》中明确载明:“现委托人授权受委托人林国军为委托人与北京江达广缘劳务有限公司、金言杰劳动争议纠纷仲裁、诉讼程序的特别授权公民代理人。……受委托人林国军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代理权限是: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参与重审,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确定或申请追加其他诉讼当事人,代为接收法律文书,代为以委托人名义签署除本《授权委托书》之外的全部法律文书,代为进行法庭质证,进行庭审辩论及提交书面审判意见;代为提出撤诉、上诉、再审申请等项事务,代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代为接收执行案款或调解和解案款。”由于上述《推荐函》、《授权委托书(仲裁、诉讼程序)》仅有一份原件,在本案仲裁程序阶段留存于顺义区仲裁委备案,故在本案起诉立案时时智伟提交的为加盖顺义区仲裁委公章的复印件。本院认为,时智伟在收到顺义区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委托林国军携带相关材料前往一审法院起诉立案,后因材料需要补充故在当天未能予以立案。虽在时智伟完成材料补充后,最终的立案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十五日,但时智伟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立案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以时智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本院查明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538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清波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欣欣书 记 员  张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