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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职小军与路军、谢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职小军,路军,谢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124号原告职小军,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路军,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谢香,女,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原告职小军与被告路军、谢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路军、谢香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2017年8月11日,本案由审判员张玖霞、人民陪审员王新良、王东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军、谢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职小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4日被告路军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因被告路军借原告款是在被告路军和谢香婚姻存续期间,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借原告款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路军、谢香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诉称,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职小军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3月4日借条一张;2、二被告夫妻关系证明1份。证明被告路军借原告款60000元,且借贷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路军、谢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的分析、认定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4日,被告路军因资金短缺向原告职小军借款6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职小军现金陆万元整,人民币¥60000路军2016.3.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职小军与被告路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路军给原告职小军出具有借条,故原告要求被告路军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路军所借原告职小军款项是在被告路军、谢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谢香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法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军、谢香应偿还原告职小军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4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玖霞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