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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北京永安热力有限公司、吴爱亭与北京汇信.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AITINGWU,北京汇信·利恒物业管理,北京永安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AITINGWU,女,1975年3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勇(AITINGWU之夫),住北京市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汇信·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创新路41号。法定代表人:孙建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男,该公司法务。原审被告:北京永安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37号。法定代表人郭海峰,总经理。上诉人AITINGWU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汇信·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信物业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永安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热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ITINGWU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勇、汇信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ITINGWU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汇信物业公司自行承担电梯维修费用人民币贰万壹仟三佰玖拾元整。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汇信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针对汇信物业公司所提交的视频证据,一审法院没有让双方当面质证。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物业合同,公区设施的维修养护属于物业公司的责任范围,因此AITINGWU不承担检查工区水阀门的义务;签署装修承诺书不能证明改装公区暖气是AITINGWU所为;汇信物业公司称未在第一时间收到从外地回京的AITINGWU的联系,但AITINGWU可提供与汇信物业公司的通话时间记录;汇信物业公司未出具相关鉴定机构的电梯损坏认定书,系证据不足。汇信物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AITINGWU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永安热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汇信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电梯配件费21390元;二、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信物业公司系昌平区蓝郡嘉苑沿街商业的物业管理公司,永安热力公司系该商业楼的热力供应公司,AITINGWU系蓝郡嘉苑沿街商业X单元X层(西环路29-X、29-XX)的业主。2016年11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永安热力公司到29-X金冠成爱口腔前台,当面告知前台人员,并提醒工作人员如何关闭供回水阀门,如有“跑冒清漏”及时拨打报修电话,10时05分左右,永安热力公司维修人员进行上水,阀门开启后,维修人员再次到29-X金冠口腔确认有无漏水,到达一层时发现水已经流到一层了,第一时间打电话通知维修人员关阀门并泻水。此次事故造成电梯被淹无法使用,为维修上述电梯,汇信物业公司共计支出维修费21390元。关于漏水原因,三方当事人均认可是由于29-X号房屋门口的暖气片堵丝没有堵住,从而造成了暖气漏水。但AITINGWU否认其对暖气片进行了改装,从而不认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查,2016年4月28日,AITINGWU以吴爱亭的名义签署29-X号房屋的装修承诺书,该承诺书第七条载明:严禁私自改动供暖设备,如由于本人改造户内供暖系统,而引起跑水、漏水、渗水等,造成本人及邻里的一切损失,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改造后的暖气设施,物业公司不再承担保养及维修责任。以上事实,有漏水经过说明、照片、《装修承诺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试水通知及当事人在一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汇信物业公司所维护管理的电梯受损,系由于29-X号房屋外的暖气片堵丝未堵住。该暖气片是在装修过程中被进行了改造。AITINGWU系29-X号房屋的业主,且与汇信物业公司签订了《装修承诺书》,现汇信物业公司主张由AITINGWU承担赔偿责任,AITINGWU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上述证据,法院认为汇信物业公司要求AITINGWU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法院予以支持。永安热力公司在正式供水之前已经尽到了必要的通知义务,故其对于汇信物业公司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AITINGWU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汇信·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一千三百九十元。二、驳回北京汇信·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AITINGWU提交了新证据:1.汇信物业公司提供的改造费收据,金额是8600元,公区暖气、消防喷淋、公区电箱为同一天改造。证明暖气是汇信物业公司改造的。2.消防喷淋改造施工工人肖立军的谈话视频,证明是汇信物业公司改造的喷淋、暖气及电箱。3.与汇信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孟咏梅的谈话视频,证明8600元收据是孟咏梅送过来的,是汇信物业公司提供的。4.电梯漏雨停梯通知,证明下雨导致电梯停了,电梯根本没有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汇信物业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是原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认为上面没有提到暖气,消防跟暖气是两个概念;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如果该视频作为证人证言则证人需出庭,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认可孟咏梅是我公司客户主管,但8600消防费与本案无关;证据4照片说明电梯在维修,不能说明其他问题,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和证据3具有关联性,汇信物业公司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则可以认定证据1的真实性,但票据上写明是“消防改造费”,不能证明是汇信物业公司对涉案暖气进行了改造,故本院对证据1和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对于视频内人员身份无法核实,该人员亦未出庭接受询问,故对证据2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电梯未损坏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另查明,汇信物业公司二审期间认可是汇信物业公司接受AITINGWU委托找专业人员对喷淋进行改造,但否认其对暖气也进行了改造。汇信物业公司亦认可没有看到AITINGWU对暖气进行改造,也没有证据证明是AITINGWU改造暖气。除此之外,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汇信物业公司主张AITINGWU私自改装涉案暖气片导致暖气片漏水致电梯配件损坏,应该对AITINGWU私自更改涉案暖气片承担举证责任。《装修承诺书》中第7条为“严禁私自改动供暖设备,如由于本人改造户内供暖系统,而引起跑水、漏水、渗水等,造成本人及邻里的一切损失,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改造后的暖气设施,物业公司不再承担保养及维修责任。”该条仅能视为AITINGWU对不私自更改供暖设备的承诺,不能以此认定AITINGWU对涉案暖气进行更改的事实。涉案暖气是公共区域的暖气,汇信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管理单位,应该对涉案暖气何人、何时更换具有审慎的注意义务,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认定是AITINGWU对涉案暖气进行了更改。因此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永安热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综上所述,AITINGWU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北京汇信·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7元,由北京汇信·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北京汇信·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陈立新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 程书 记 员  苏 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