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建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建平,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于衡阳市南岳区。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建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袁建平驾驶湘Kxxxx8号黑色小车搭乘其讲湘潭口音的朋友和另一个讲衡阳口音的人来到衡山县电力局仓库附近,袁建平在车上等待,袁建平的朋友与另一男子负责到衡山县电力局仓库盗窃的电缆线搬到电力局仓库旁的烂房子处后,袁建平从电力局仓库旁的烂房子处背了十二捆电缆线至车尾箱,剩下八捆因发现有人来了遂逃离现场。事后,袁建平朋友分了1000元给袁建平。经鉴定,袁建平等三人盗窃的二十捆电缆线价值15800元,其中未遂632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袁建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袁建平系累犯,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袁建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袁建平在衡山县开云镇先农花园遇到一个讲湘潭茶恩寺口音的朋友(姓名不详),该朋友约袁建平晚上去盗窃。袁建平答应后,二人便商量由该朋友与另外一男子(姓名不详,衡阳口音)到电力局仓库盗窃电缆线,并负责运至衡山县电力局仓库旁边的烂房子内,再由袁建平开车去运出来。之后,被告人袁建平驾驶该朋友的车辆牌号为Kxxxx8黑色小车搭乘其讲湘潭茶恩寺口音的朋友及讲衡阳口音的男子来到衡山县电力局仓库附近,袁建平在车上等候,袁建平的朋友与另一男子则下车到衡山县电力局仓库盗窃电缆线。2017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建平的朋友与另一男子返回到袁建平等候的小车前告知袁建平电缆线放在电力局仓库旁边的烂房子内。被告人袁建平便驾车来到该烂房子处,袁建平从该处运了十二捆电缆线至车尾箱内,剩余八捆因发现有人来了遂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袁建平朋友分了1000元给袁建平。经物价鉴定,袁建平等三人盗窃金杯牌电缆线二十捆,价值15800元,其中未遂6320元。 2017年3月2日10时许,衡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衡山县开云山竹村被告人袁建平伯伯家将袁建平抓获并进行讯问,被告人袁建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袁建平因犯盗窃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5月2日刑满解放;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袁建平因犯盗窃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建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袁建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建平盗窃公私财物,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所盗窃的财物部分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袁建平的犯罪情节、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廖志高 人民陪审员 谭交林 人民陪审员 颜旭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宾小文 校对责任人:廖志高 打印责任人:宾小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