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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6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左成、李玉坤等与耿志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成,李玉坤,耿志佳,杨宝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6473号原告:左成,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原告:李玉坤,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慧,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燕,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志佳,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告:杨宝建,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主要负责人:李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二原告与被告耿志佳、杨宝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燕、被告耿志佳、杨宝建、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佳、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下述经济损失:医疗费118576.28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41元、误工费541元、死亡赔偿金369640元、丧葬费42093.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亲属误工费9738、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93879.78元,按事故责任的40%的赔偿比例分责后诉请为309551.91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部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上述保险赔偿金仍不足支付部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耿志佳、杨宝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因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出台,原告当庭变更相应诉请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57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574.25元、护理费574.25元、死亡赔偿金40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159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336.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15921.28元,该损失首先由太平洋天津分公司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方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分责后诉请共计为318368.51元,不足部分由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耿志佳、杨宝建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死者左秀彬的父母。2017年4月23日0时45分许,左秀彬驾驶津A×××××号松花江牌小客车,沿大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大东路23公里处时,与对行的耿志佳驾驶的津A×××××号福田牌重型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左秀彬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部门认定:左秀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耿志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宝建系肇事车辆津A×××××号车辆所有人,其在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左秀彬被送至交警指定的天津市××区中医院急救与住院,5天后被医生宣布临床死亡。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左秀彬在身体上受到损害,给各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请各项标准及依据为: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欠条、催款单;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5天;营养费标准为每天50元,计算5天;误工费,按每天114.85元的标准,计算5天;死亡赔偿金,左秀彬于1991年7月8日出生,25周岁,按照天津农业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401520元;精神抚慰金,因左秀彬死亡造成家属精神伤害;丧葬费,上一年度天津市职工年平均公司的一半,即为3159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因左秀彬死亡,按照3人30天的标准,按每天114.85元计算;交通费,住院期间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具体为:对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方的实际花费,用血互助金部分,按照国家规定,该部分属于可退费用,原告主张的外购药没有医嘱,该笔费用不同意赔偿;对交通费票据关联性不认可,交通费应为伤者就医产生的费用;同意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11万元;营养费标准过高,我公司认可每天1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主张过高,我公司认可2人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耿志佳为次要责任,不同意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意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我公司免赔10%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其余意见同太平洋天津分公司的意见。另补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的保单上显示受益人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我公司要求由受益人出具权益转让证明,才能进行理赔被告耿志佳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由我驾驶,与杨宝建属雇佣关系,同意与雇主共同向原告承担依法应由我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余同意两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杨宝建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属我实际所有,耿志佳是我的雇工,同意与耿志佳共同向原告承担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人保公司因超载免赔10%的陈述,我没有异议;我是贷款购买的车辆,所以受益人约定为了该公司,如果保险公司需要,我可以找该公司协商取得相关证明。其余同意两保险公司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辩焦点进行了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定处理丧葬事宜的三名人员为二原告及左秀海,故对交通费票据中涉及到三人的相关时段票据予以认可,其余的因关联性不足,不予认证;涉及医疗费的证据,被告的异议集中在没有医疗费大票、外购药花费不予赔付及用血互助金可退,非对证据本身的异议,本院通过查询关联案件了解到天津市××区中医院已经作为原告起诉左成、李玉坤要求其给付尚欠医疗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在本院认定证据基础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二原告系死者左秀彬的父母。2017年4月23日0时45分许,左秀彬驾驶津A×××××号松花江牌小客车,沿大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大东路23公里处时,与对行的耿志佳驾驶的津A×××××号福田牌重型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左秀彬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部门认定,左秀彬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靠右通行,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耿志佳驾车超载行驶,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亦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当事人发生事故责任如下:左秀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耿志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左秀彬被送至交警指定的天津市××区中医医院急救与住院,5天后被宣布临床死亡,其遗体于2017年5月25日在天津市××区殡仪馆火化。期间,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用共计109966.28元,已支付35500元,尚欠74466.28元,医院方已另案【(2017)津0114民初9660号案件】在本院起诉要求左成、李玉坤支付该笔欠款;支付用血费用5610元;外购用药花费3000元;以上合计花费医疗费用118576.28元。被告杨宝建系肇事车辆津A×××××号车辆所有人,耿志佳系杨宝建雇佣人员;事故车辆津A×××××号在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方损失如何确定?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以下针对争议焦点逐一评析。关于原告方损失确定的问题。本院认定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左秀彬住院治疗期间花费109966.28元,已支付35500元,尚欠74466.28元,鉴于医院方已在本院另案起诉要求左成、李玉坤支付该笔欠款,本院对该花费予以确认。关于已支付用血费用5610元以及外购用药花费3000元,系其治疗所必需花费且亦已实际支出,应作为其损失,被告关于用血费用可退、外购药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方医疗费损失为以上合计118576.28元;二、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天津市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3180元为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1590元;三、死亡赔偿金。按照天津市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76元计算20年为401520元;四、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左秀彬死亡后,其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及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全部主张,本院综合考虑,酌定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酌定按三人15天、每天114.85元的标准,计算得5168.25;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左秀彬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事故发生原因、责任承担比例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六、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574.25元;七、护理费。本院确认为574.25元,理由同误工费;八、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到左秀彬伤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按每天25元计算5天即125元;九、伙食补助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各项合计584628.03元。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12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赔付;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按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杨宝建对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要求免赔10%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耿志佳明确表示愿与雇主杨宝建共同对外承担责任,本院予以尊重,故对于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赔偿不足及免赔部分,由被告杨宝建、耿志佳共同负担。因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左秀彬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超过较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方承担30%的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存在保险受益人,无其意思表示不能理赔,该抗辩不能成立。商业险保险在保单中之所以约定受益人系因杨宝建为贷款购车,车辆本身的财产价值作为贷款人的放款保证,本案并不涉及投保车辆的财产价值,故无需征得贷款人的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具体赔偿方式为:一、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按30%比例,且超载应免赔10%,即464628.03×30%×(1-10%)得到其应承担赔偿款125449.57元;二、对于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免赔的10%即13938.84元,应由被告耿志佳、杨宝建共同承担。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方给付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125449.57元;三、被告耿志佳、杨宝建向原告方给付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13938.84元;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由原告方负担126元,由被告耿志佳、杨宝建共同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家辉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