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7月5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6月26日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先后到“盛泰果子”连锁超市大湖路店和鼎城路店内趁人不注意,盗窃店内金健牌纯香食用油四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来到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大湖路“盛泰果子”连锁超市,趁该店员不注意,将货架上一桶5L装的金健牌纯香食用油装进自己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盗走;2.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丁某某来到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大湖路“盛泰果子”连锁超市,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盗窃一桶5L装的金健牌纯香食用油后,走出店门口时被店员发现将其抓获,后丁某某与该店老板康某某协商,丁某某冒用“秦世科”的名字写了保证书,并赔偿该店1000元钱;3.2017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来到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办事处鼎城路“盛泰果子”连锁超市,趁该店员不注意,分二次将货架上二桶5L装的金健牌纯香食用油装进自己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盗走;4.2017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来到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办事处大湖路“盛泰果子”连锁超市,趁该店员不注意,将货架上一桶5L装的金健牌纯香食用油装进自己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盗走。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虢某某、张某、王某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红云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对被盗食用油未进行物品价格鉴定的说明,监控视频截图、保证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三个月拘役以下刑罚,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易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