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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李军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李军,雷民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02民初1635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修远,总经理。被告李军,男,汉族,安徽省人,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雷民跃,男,汉族,安徽省人,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军、雷民跃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86.00元,由原告承担393.00元,返还原告393.00元。审判员  陈国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