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李军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李军,雷民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02民初1635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修远,总经理。被告李军,男,汉族,安徽省人,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雷民跃,男,汉族,安徽省人,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军、雷民跃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86.00元,由原告承担393.00元,返还原告393.00元。审判员 陈国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