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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21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徐得珠与赵执贤、赵执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1836号原告:徐得珠,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生钰,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执贤,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被告:赵执德,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仲喜,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得珠与被告赵执贤、赵执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得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生钰,被告赵执德及被告赵执贤、赵执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仲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得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赵执贤偿还借款本息30.4万元,赵执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过程中,徐得珠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偿还借款本息356372元(利息详见清单)。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4日,赵执贤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徐得珠借款60万元,约定一年后付清本息,借款当日由赵执贤向徐得珠出具借条1张,赵执德为担保人。后于2015年7月15日,赵执贤偿付50万元后,对借期内的利息及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不予清偿,诉讼过程中徐得珠将事实更正为赵执贤于2015年3月18日,偿还49万元。赵执贤辩称,借款的数额是50万元,并且50万元的本金已全部还清,2015年7月15日赵执贤给徐得珠出具了1份欠利息22万元的欠条,当时利息约定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合法利息应是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7月14日416天的利息,计137280元。赵执德辩称,担保的事情属实,但未约定担保期限,徐得珠自认借款期限是1年,故担保期限应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徐得珠未向赵执德催要过借款,赵执德应免除担保责任,不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徐得珠提供的借条、农行转账凭证、欠条,赵执贤、赵执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徐得珠提供的存取款凭条2份,证明赵执贤通过赵执成向徐得珠儿子徐沛杰账户还款49万元的事实。赵执贤、赵执德认为还款49万元的事情属实,但该49万元是偿还2014年5月23日借款85万元的,并不是偿还本案60万元借款的,本案中的借款已偿还50万元。双方对还款49万元的事实认可,结合本案中赵执贤出具的欠条中记载:本欠款是2014年5月24至2015年7月14日其中50万元的本金已还清,利息算10个月,10万元的利息13个月。根据利息按10个月计算,50万元的本金应是2015年3月份偿还,与偿还49万元的时间吻合,经本院询问赵执贤50万元是何时、通过何种方式偿还,其回答:是出具欠条时,现金偿还。赵执贤所称的还款时间与欠条中的利息计算时间不符,且双方间借款时均是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大额还款用现金交付,也有违常理,并且双方在2015年7月14日对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24日的借款利息都进行了结算,并未对2014年5月23日85万元的借款结算,故认定2015年3月18日赵执贤偿还的49万元是偿还本案中60万元借款的,与赵执贤出具欠条中偿还的50万元是同一笔还款,因双方在结算利息时认可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故认定已偿还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对徐得珠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赵执贤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徐得珠借款60万元,同日,徐得珠向赵执贤账户内转款55万元,由赵执贤向徐得珠出具借款60万元的借条1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期1年。由赵执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徐得珠未向赵执德主张权利。2015年3月18日,赵执贤通过其哥哥赵执成的账户向徐得珠儿子徐沛杰账户内还款49万元。2015年7月15日,双方对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由赵执贤向徐得珠出具欠条1份,在欠条中双方认可借款金额为60万元,已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徐得珠提供的借条、欠条足以证实赵执贤向徐得珠借款60万元的事实,徐得珠向赵执贤提供了借款,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赵执贤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徐得珠要求赵执贤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现徐得珠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因欠条中双方认可借款本金50万元已还清,并且从借款到还款的时间也是10个月,故利息按欠条中记载的计算时间调整为:50万元的利息为10个月10万元(50万元×24%÷12个月×10个月);10万元的利息为13个月2.6万元(10万元×24%÷12个月×13个月);以上利息合计12.6万元。双方在2015年7月15日结算利息时约定:三个月内还不清继续产生利息,故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应不计算利息,剩余1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继续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为4.2万元(10万元×24%÷12个月×21个月),故赵执贤应偿还徐得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6.8万元。赵执德为赵执贤2014年5月24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徐得珠自认借款约定的借期为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徐得珠与赵执德未约定保证期间,徐得珠应当从主债务届满之日即2015年5月24日起的6个月内要求赵执德承担保证责任,现徐得珠未提供其在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要求赵执德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且赵执德也不认可徐得珠在上述期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赵执德对赵执贤的借款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徐得珠要求赵执贤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对徐得珠要求赵执德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因赵执德的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已免除,故徐得珠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执贤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徐得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6.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共计26.8万元;二、赵执德对上述赵执贤的借款及利息免除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计2930元,由徐得珠负担578元,赵执贤负担2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晓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佳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