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自由与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由,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764号原告:李自由,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彭军,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原告李自由与被告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承诺三个月付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彭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李自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经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自由人民币柒万伍仟元(75,000),3个月内负(付)清”,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借条中约定的时间还款,属违约。被告应按借条中的金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自由借款本金7.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5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捷人民陪审员 董丽霞人民陪审员 黄宝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婉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