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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9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琴与冯XX、钟石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琴,冯XX,钟石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823号原告:方琴,女,汉族,1987年7月11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关森,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XX,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钟石江,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桃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中路401号。负责人:陈晓明,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晶,公司员工。原告方琴诉被告冯XX、钟石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关森与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钟石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21日8时20分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冯XX驾驶浙G×××××小型轿车(登记在钟石江名下)途经义乌市××州北路××附近地段时,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撞倒行人方琴,造成方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冯XX负事故全部责任,方琴无事故责任。三、原告方琴诉请:1、被告冯XX、钟石江赔偿原告方琴各项损失共计136668.5元(医药费61668.59元、误工费29208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680元、住宿费8160元、营养费30060元、诊察费360元);2、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人寿财险义乌公司承保浙G×××××小型轿车交强险等。五、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但冯XX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此系免赔情形。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药费、诊察费应按发票金额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同1020元;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按120天核算;护理费应按住院日期34天计算;营养费、住宿费与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均不予承担。被告冯XX、钟石江未作答辩。六、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冯XX已垫付医药费5696.6元(其中4500元系存放于交警队押金,另1196.6元系垫付事故当天门诊费用)。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本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钟石江。2、原告方琴因在事故中造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皮肤挫裂伤,分别于2015年3月21日-2015年4月10日与2017年3月19日-2017年4月2日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4天。八、本院确定方琴各项合理损失:1、医药费与诊察费合计54847.18元(含冯XX存放于交警队押金4500元及垫付事故当天门诊费用1196.6元);2、误工费酌定为16000元;3、护理费150元/天*34天=5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5、交通费酌定为680元;6、营养费酌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1647.18元。住宿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虽冯XX系无证驾驶,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作为浙G×××××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仍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赔偿后可依法向侵权人追偿。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浙G×××××车辆使用人即被告冯XX承担赔偿责任;而该车所有人即被告钟石江,现其车辆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冯XX驾驶而致发生交通事故,而其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系其出卖给冯XX或冯XX从其处以盗抢等方式非法取得,故本院认为被告钟石江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计算,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178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49867.18元,由被告冯XX、钟石江按8:2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冯XX赔偿原告49867.18元*80%=39893.7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696.6元,尚应另行赔偿原告34197.14元;被告钟石江赔偿原告49867.18元*20%=9973.44元。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辩称其可免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XX、钟石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在浙G×××××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琴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1780元。二、被告冯XX另行赔偿原告方琴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197.14元。三、被告钟石江赔偿原告方琴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973.44元。以上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方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96元,被告冯XX负担737元,被告钟石江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晓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黄 欢代书记员 蒋向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