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2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某粮油公司、某物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王某乙,某粮油公司,某物流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2民初513号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某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某粮油公司、某物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王某某、四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某粮油公司、某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偿还欠款2156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从2016年10月28日计算至被告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由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与原告相识,从2016年开始,四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并约定了利息。2016年10月28日,四被告作为借款人,为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据,确认借款数额共计2156000元(1596000元和56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还款期限三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诸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王某甲、王某乙、某粮油公司、某物流公司答辩称,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现在出现经济困难,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某甲,投资者共二人,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某某,投资者共二人,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2016年10月28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某粮油公司、某物流公司为原告张某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人民币现金伍拾陆万元整,用于粮食收购。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借款期限三个月。(由上次借款结转)。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签字、捺印。被告某粮油公司、某物流公司加盖公章。2016年10月28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某粮油公司、某物流公司为原告张某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壹佰伍拾玖万陆仟元整。用于粮食收购,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借款期限三个月。(由上次借款结转)。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签字、捺印。被告某粮油公司、某物流公司加盖公章。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为借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经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某粮油公司、某物流公司向原告张某借款共计2156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现已超过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某粮油公司、某物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曾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张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据中约定的利率符合年利率24%的标准,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按年利率24%(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某粮油公司、某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15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5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28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8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某粮油公司、某物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天颖人民陪审员 高 佳人民陪审员 杨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