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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4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声、黄春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建声,黄春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4民初839号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城。法定代表人:付春江,任董事长。被告:张建声,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被告:黄春生,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声、黄春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7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郭惠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