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4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声、黄春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建声,黄春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4民初839号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城。法定代表人:付春江,任董事长。被告:张建声,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被告:黄春生,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声、黄春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7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郭惠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