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上海基晋实业有限公司与怡高包装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基晋实业有限公司,怡高包装器材(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2721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272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基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韩熠,经理。被执行人:怡高包装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淑华,负责人。原告上海基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怡高包装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60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怡高包装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基晋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怡高包装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1,02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怡高包装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本院至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怡高包装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吴淑华高消费。至此,本案执行标的现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基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怡高包装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红根审 判 员 范明火审 判 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滕小乔代理书记员 周 慧审 判 长 陆红根审 判 员 范明火审 判 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