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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与王继志、刘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王继志,刘荣,沈玉辉,王东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5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6157201438,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540号。代表人:赵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双、曾建超,该支行员工,住该行。被告:王继志,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无业,住南漳县。被告:刘荣,女,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农民,住南漳县。被告:沈玉辉,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农民,住南漳县。被告:王东红,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农民,住南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以下简称“南漳农行”)与被告王继志、刘荣、沈玉辉、王东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漳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超、被告王继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荣、沈玉辉、王东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漳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继志、刘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894.37元,计50,894.37元,后期借款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沈玉辉、王东红对被告王继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王继志与我行协商一致签订一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可循环贷款(2015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2016年1月29日,王继志将到期贷款偿还后,又新循环贷款50,000元,此贷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因刘荣与王继志系夫妻关系,王继志贷款养猪是为了家庭建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沈玉辉、王东红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行在借款逾期后多次派员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王继志辩称,承认南漳农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等我经济好转后就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刘荣、沈玉辉、王东红未作答辩。南漳农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继志、刘荣于2000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2日,王继志、刘荣以养猪需资金为由向南漳农行申请50,000元一年期的可循环贷款。同年1月29日王继志与南漳农行签订借款合同,沈玉辉、王东红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单笔贷款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可循环期间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即年利率7.84%;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逾期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即年利率10.192%;等等。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南漳农行依据合同约定将50,000元借款发放给王继志,王继志亦依合同约定在一年贷款期限届满前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于2016年1月29日再次循环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22日,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894.37元,合计本息为50,894.37元。南漳农行派人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指因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双方就金融借款合同的签订或履行���生的纠纷。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金融机构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即贷款等;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到期还本付息等。而担保合同是指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在债权人(担保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或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担保人)之间协商形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以一定方式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协议。其主要有抵押、质押、保证、留置、定金等形式。本案中的南漳农行与王继志、沈玉辉、王东红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含担保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反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自双方签字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南漳农行已按照合同约定给王继志发放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王继志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王继志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和相应的违约责任。王继志贷款养猪是为了家庭建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刘荣作为王继志的配偶对该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南漳农行请求王继志、刘荣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沈玉辉、王东红是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王继志没有按照借款合同履行的还款义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南漳农行请求判令沈玉辉、王东红对王继志、刘荣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刘荣、沈玉辉、王东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志、刘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截止2017年3月22日的本金及利息50,894.37元,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沈玉辉、王东红对被告王继志、刘荣上述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账号为:17×××73。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被告王继志、刘荣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沈玉辉、王东红对被告王继志、刘荣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德汉人民陪审员  吴文浩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千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