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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宝贞与方自峰、张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贞,方自峰,张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411号原告王宝贞,男,193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方自峰,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张文武,男,194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宝贞与被告方自峰、张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贞、被告张文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自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自峰、张文武给付欠原告王宝贞的现金55000元及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30日,被告方自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张文武提供担保。并于借款当日由被告方自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文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方自峰未作答辩。被告张文武辩称,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内容,被告张文武为一般担保,原告对张文武的诉讼已超担保期限,被告张文武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银行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0日,被告方自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张文武提供担保。并于借款当日由被告方自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文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方自峰于2011年8月21日向原告还款7600元,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还款12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王宝贞与被告方自峰、张文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借款,被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截止2012年3月1日案涉借款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为14300元,被告方自峰截止2012年3月1日共计还款19600元,应认定被告方自峰截止2012年3月1日共计偿还借款利息14300元,偿还借款本金5300元。故,被告方自峰尚欠原告王宝贞借款本金49700元,利息自2012年3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张文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王宝贞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文武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原告王宝贞要求被告张文武偿还上述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自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做出相应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宝贞借款49700元及利息(以497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宝贞对被告张文武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原告王宝贞负担113元,由被告方自峰负担1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会岭审 判 员  刘广飞人民陪审员  崔国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明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