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瀚仁、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201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理人:马某(系上诉人母亲),女,1986年2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上诉人父亲),男,198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亮,系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顺,男,1957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斯大林路***号。法定代表人:岳忠生,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存存,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1与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202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亮、马国顺,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存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需营养费用标准应当为100元/天,一审法院认定为50元/天过低。上诉人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一审法院未予确认不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发生的住宿费认定明显过低。对上诉人餐费支持过低。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划分比例不当。本事故医院方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低。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辩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诉请的营养费支持50元/天并无不当,对交通费的支持过高,超出了合理范围,对餐费的支持已经进行了特殊保护。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的认定不合适,医院方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医院承担30%责任过高。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为,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存在主观推论并且逻辑混乱,既不能客观反映事实,又极为草率和不专业。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承担30%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刘某1辩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鉴定程序,该鉴定意见是合法有效的。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鉴定费合计423758.18元的40%即169503.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1日马某(系原告母亲),在金州一院顺产一男婴刘某1,在生产过程中,因破水早,羊水变绿,产程过长,被告方的医护人员处理不当,导致原告颅内出血,脑缺氧,造成脑室周围白质软化并且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因被告的不当行为,原告先后入住大连市儿童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期间因此产生了大量的费用。此次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商进行和解,但被告不承认错误,拒绝协商处理,故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1日15时许,原告刘某1母亲马某于被告金州一院顺产诞下刘某1,次日刘某1发生肢体颤抖,22日13时29被告会诊意见记录:患儿肢体颤抖原因待查,建议立即到上级医院诊治。当日,原告入大连市儿童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至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非创伤性新生儿颅内出血,新生儿败血症,中央型房间隔缺损(卵圆孔型)。2014年9月28日-10月14日、10月14-10月22日原告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新生儿惊厥(癫痫不除外)、脑室周围白质软化不除外。2014年11月17日起,原告入北大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5年7月2日,该院诊疗记录:“复查,有进步。查体:有简单听理解,注意力欠,无明显模仿,可独坐,不稳,左手够物不主动,坐位下双手无中线位操作,不会爬,双手扶家具站不稳,活动时易兴奋,动作欠流畅,四肢肌张力不高。Imp:发育落后”。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主张的下述事项进行鉴定:1.被告对原告的母亲在生产过程中诊疗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2.如有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3.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4.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及时限;5.是否需要陪护、陪护人员及时间;6.合理的休治时间;7.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的费用。2016年5月5日,该中心做出北天司鉴[2016]临鉴字第017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中做出如下分析说明:(一)对被鉴定人刘某1的诊疗过程:2014年9月20日被鉴定人刘某1之母因“停经38+4周,流液2小时”入院。入院后行阴道试产,9月21日15时35分被鉴定人出生,出生重3000克,Apgar评分10分,脐带绕颈一周,临床诊断:第1胎孕1产1剖0妊娠38+4周,头位LOA,胎膜早破,单活婴。9月22日被鉴定人因“发现双上肢抖动5小时”入大连市儿童医院治疗,查体:T36.5℃,足月儿外貌,反应激惹,哭声尖,呼吸平稳,无鼻扇及三凹征,无漏斗胸,肤色红嫩,无出血点,前囟平,张力不高,后囟未闭,颅缝无分离,双瞳孔等大正圆,D=2.0mm,光反射灵敏,球结膜无水肿,新生儿反射正常引出。入院后监测血氧、心率,完善相关检查,CT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脑室内少量出血,给予神经节苷酯、维生素C营养等支持治疗。临床诊断:非创伤性新生儿颅内出血,新生儿败血症,中央型房间隔缺损(卵圆孔型)。9月28日被鉴定人因“间断抽搐7天”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入院后患儿频繁抽搐,表现为双上肢屈曲抖动,每次持续约10s,予患儿镇静治疗,并完善血气血糖、离子钙磷镁、血常规、CRP、血氨血乳酸等检查均未见明显异常,予低流量吸氧、抗感染等治疗,临床诊断:脑室周围白质软化,新生儿惊厥(癫痫不除外)。(二)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刘某1的诊疗行为、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评估:1.被鉴定人之母于2014年9月20日因孕38+周、胎膜早破入院,羊水Ⅰ°,等待自然临产,医院处理符合常规。2.9月21日10:00被鉴定人之母宫口开2.5cm,13:30宫口开3.5cm,产程进展正常,其催产素没有明确适应症,但使用催产素时已告知被鉴定人家属并有签字。而医方使用催产素后,被鉴定人之母宫口13:30开3.5cm,至14:40宫口开10cm,其产程进展过快与使用催产素有关。3.被鉴定人出生时阿氏评分10分,羊水清,胎心监护入院时(9月20日,23:45)有图,但临产后至到分娩无胎心监护,另外被鉴定人出生后无血气分析,故以现有的材料医方无客观证据证明胎儿宫内无缺氧情况。4.被鉴定人出生后存在蛛网膜下腔出血,产后应常规应用维生素K1,而医方未常规应用维生素K1存在过失。5.脑室周围脑白质软化可致痉挛性双下肢瘫、四肢瘫,智力落后,抽搐等,其形成原因有多种,如宫内缺氧、感染、低碳酸血症等。综上,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之母诊疗中没有常规应用K1,在没有明确使用催产素指征下使用催产素导致其产程进展过快,另一方面医方没有在临床产后的胎心监护图及血气分析,故无客观证据证明被鉴定人宫内存在缺氧情况。而产程过快、宫缩过强可以导致胎儿宫内缺氧。所以医方对被鉴定人之母的诊疗中存在医疗过失,其过失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责任程度为次要。(三)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尚年幼,其处于生长发育阶段,现不宜评定伤残等级。(四)加强营养、陪护人员,休治时间:被鉴定人现年幼,其生活不能自理,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之规定,被鉴定人需要加强营养及需要陪护,其时间暂定于2年,2年后根据其实际情况请再另行评定,陪护人员1-2人为宜。(五)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的费用:被鉴定现发育落后,可行康复训练,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两年,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结论为:1.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之母的诊疗存在过失,其过失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责任程度为次要。2.被鉴定人现不宜评定伤残等级。3.被鉴定人需要加强营养及陪护,时间暂时定为2年,2年后根据实际情况请再另行评定,陪护人1-2人为宜。4.被鉴定人现可康复训练,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两年,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上述鉴定意见做出后,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后,向本院做出书面补充说明,说明中补正了意见书中两项内容:“但临产后至到分娩无胎心监护”补正为“但临产后至分娩无胎心监护图”、“综上,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之母诊疗中没有常规应用K1,在没有明确使用催产素指征下使用催产素导致其产程进展过快”补正为“综上,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出生后的诊疗中没有常规应用维生素K1。对被鉴定人之母的诊疗中在没有明确使用催产素指征下使用催产素导致其产程进展过快”。同时,补充意见中对被告方的异议做出了说明。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中营养及陪护时限的表述做出不同理解,本院要求鉴定机构对当事人的歧义做出说明,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回函确认:“被鉴定人需要加强营养及陪护,时间暂定为2年,2年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再另行评定,陪护1-2人为宜”,此2年时限起算时间以被鉴定人损伤治疗日期开始。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为283527.1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对原告之母的诊疗中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专业鉴定机构的结论意见,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程度为次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40%的比例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对次要的理解应该为30%,因此对鉴定意见书中的次要责任按30%认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5058元。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鉴定费18000元,合计19845元由原告承担13545元,由被告承担63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其一,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其二,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其三,刘某1发生的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餐饮费的认定标准。第一,关于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本案二上诉人之诉争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基于此,上诉人刘某1的鉴定申请项目及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均属于专业领域范畴,唯有专业鉴定机构才能对医院一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作出合理的判断。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依据申请对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出具了鉴定意见,同时该鉴定中心根据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的申请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出具了书面的补充意见。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对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没有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的效力,据此,本院对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的效力予以确认。第二,关于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问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对上诉人刘某1之母的诊疗存在过失,其过失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责任程度为次要。依据该鉴定意见,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应当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比例在10%-40%范围内,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人民医院承担30%的赔偿比例在次要责任承担的范围内,二上诉人刘某1、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不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上诉人刘某1发生的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应当赔偿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的受害人刘某1系刚出生婴儿,为无行为能力人,无论其就医还是转院治疗需其父母等亲属陪同符合日常生活法则。因此对刘某1及其亲属因其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等费用,在其能够提供票据的情况下均应属合理费用,应当支持。上诉人刘某1提供交通费票据分别是大连、沈阳、北京,就医发生的费用,其中有收据的交通费用金额为20563元,救护车发生的费用为7000元,本院认为虽然救护车发生的费用没有票据,但对救护车送上诉人刘某1到沈阳盛京医院就医这一事实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没有异议,而对于刚出生婴幼儿救护车送往医院就诊即使没有医疗费收据,也应予以支持。据此上诉人刘某1发生的合理交通费总计为27563元(20563元+7000元)。关于上诉人刘某1请求的营养费赔偿问题。必要的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受害人的营养摄取完全依赖于母体或者适合刚出生婴儿服用的营养品,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的标准为50元/天显系过低,应当以100元/天为宜,据此,上诉人刘某1合理的营养费应为73000元(100元/天×730天)。关于上诉人刘某1主张的住宿费问题,住宿费是指受害人本人到外地就医、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等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受害人伤后因医院无床位或其他原因确需候诊,且伤情不允许返回家中或不能返回家中,或返回家中的交通费用高于住宿费的情况下,受害人支出的合理住宿费用。本案上诉人刘某1主张的住宿费数额为91817元,但没有票据的为58500元,对没有票据的部分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不予认可,根据鉴定意见,上诉人了刘某1护理人数为2人,据此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刘某1发生住宿费用为35800元高于其提供的票据数额,上诉人刘某1要求支持其没有票据的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1提出餐饮费问题。上诉人刘某1主张的餐饮费没有提供票据,本院无法确定其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参考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为8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某1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027.18元,护理费14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73000元,交通费27563元,住宿费35800元,餐饮费8000元,总计为329590.18元。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98877.05元(329590.18元×30%)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20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各项损失98877.05元;三、驳回上诉人刘某1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45元,鉴定费1800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10000元,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负担98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1445元,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2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阎 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 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