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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宁夏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2764号原告:宁夏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郑志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洁琼,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小娟,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魏赤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忠,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资管办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洁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房屋(建筑面积67.48㎡)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面积67.48㎡的房屋以16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移交了房屋,原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被告曾明确表示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后经原告前往银川市住房保障局查询得知: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办理了该房屋房产权,产权人为被告,产权号为房权证金凤区字房屋坐落于金凤区,建筑面积为67.48㎡。自原告知悉被告办理了房产证之后,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愿协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原告从自治区高院竞拍到被告的房产后,并未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在2014年12月,银川市兴庆区法院通知被告房产被查封时,被告才知道公司名下还有本案这套房产;2、涉案房屋是被告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出售给原告的,未经全体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公司办公会议通过,被告对原法定代表人出售该房屋的行为不予认可;3、涉案房屋当时的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因此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5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银川市邮政局签订《购买房屋协议书》,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房产中的一套面积为67.48㎡的房屋以155204元的价格单独出售给案外人银川市邮政局。双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2009年,原告通过竞拍方式取得了被告所有的位于银川市新城的5023.14㎡房产、10784.6㎡建设用地使用权和1158㎡载重30吨货物平台。其中,包括已出售给案外人银川市邮政局的面积为67.48㎡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200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资产移交协议书》进行了移交。移交时,原、被告另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已出售给案外人银川市邮政局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面积67.48㎡的房屋所有权收回并转让给原告,一次性转让费为16万元;被告承担给案外人银川市邮政局退款或拆迁补偿的全部责任。《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办理了上述67.48㎡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并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但未给原告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6万元。2012年5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银川市邮政局签订《关于终止购买房屋协议的协议》,约定被告退还给案外人银川市邮政局购房款16万元,银川市邮政局将上述房屋交回给被告。后被告退款将该房屋收回后,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至今。现原告在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过程中,要求被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未予配合,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将涉案房产从案外人银川市邮政局处收回并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但被告应同时履行办理房产过户登记这一附随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涉案房屋是被告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出售给原告的,被告对原法定代表人出售该房屋的行为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系代表行为,且《协议书》上同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提出涉案房屋当时的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格,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因《协议书》上明确了达成该协议的历史因素和前提条件,系双方友好协商达成,被告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宁夏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旭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