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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6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刘锦辉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锦辉,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辉佳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睿融隆贸易有限公司,刘建睿,叶玉珍,叶贤豪,叶俊,曾玉兰,李文清,黄建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终6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锦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陆铭瑜。原审被告:深圳辉佳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锦辉。原审被告:深圳市睿融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睿。原审被告:刘建睿原审被告:叶玉珍原审被告:叶贤豪原审被告:叶俊原审被告:曾玉兰原审被告:李文清原审被告:黄建镇上诉人刘锦辉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原审被告深圳辉佳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佳金公司)、深圳市睿融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融隆公司)、刘建睿、叶玉珍、叶贤豪、叶俊、曾玉兰、李文清、黄建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上诉过程中,刘锦辉向本院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但并未提交相关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作出不准予缓减免诉讼费通知书,限期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诉讼费。刘锦辉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锦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邢  蓓  华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慎杰(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