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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3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东洋与卢国强、李春华、刘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洋,卢国强,李春华,刘学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23民初1043号原告:李东洋,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卢国强,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李春华,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刘学生,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原告李东洋与被告卢国强、李春华、刘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东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国强、李春华返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刘学生岁上述欠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卢国强、李春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月息1.5分,口头约定用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刘学生为担保人。约定的期限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逾期将按被告不明确驳回起诉处理,但期满后原告仍未提供;同时,被告亦明确表示不同意以公告方式送达。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东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77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明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