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胡天惠与金蜀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天惠,金蜀平,陈培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1758号原告:胡天惠,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9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川,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蜀平,男,回族,生于1962年6月28日,住成都市武侯区,现住峨眉山市。被告:陈培红,女,汉族,生于1967年4月8日,住成都市武侯区,现住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蜀平,系被告陈培红之夫,男,回族,生于1962年6月28日,住成都市武侯区,现住峨眉山市。原告胡天惠诉被告金蜀平、陈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天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川、被告金蜀平(同时作为被告陈培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天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9日,被告金蜀平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4月9日,被告金蜀平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两笔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月份开始,被告未依约按月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称。被告金蜀平辩称,1.认可55万元为本金,但其中50万元是原告让我帮忙到社会上放贷,所以该50万元不是我向原告的借款,另外5万元确实是我向原告的借款,该5万元是按照月息2分支付了利息的;2.原告将50万元交给我去放贷后,直到2016年之前我每月都按照月息2分支付原告两笔款项的利息,之后也支付过原告部分利息,但50万元款项不是借款,借条也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不认可,也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3.我和陈培红是夫妻,但这两笔钱不是用于我和陈培红的家庭生活,陈培红本人也没有用过这两笔钱,故陈培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培红辩称,同意被告金蜀平的辩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蜀平与被告陈培红系夫妻,二人于199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9日,被告金蜀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天惠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被告金蜀平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当天原告将50万元以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金蜀平。被告金蜀平另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4年4月9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天惠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金蜀平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因被告金蜀平与本案原告胞姐胡天兰有20万元的资金往来(在胡天兰诉金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评述),故被告通过原告的账户统一支付本案原告55万元和和胡天兰20万元共75万元为本金并以月息2分计付的利息,该利息连续按月支付到2015年12月份,自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27日,被告支付的利息为:2016年2月6日1万元,2016年4月18日1万元,2016年5月28日1万元,2016年6月7日1万元,2016年12月9日5000元,2017年1月25日1.5万元,2017年5月27日2万元,并通过案外人李远明支付1万元,上述利息共9万元,后被告未再支付上述75万元的利息。2016年6月16日,被告金蜀平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未付利息说明一份,说明载明:“金蜀平借胡天惠、胡天兰的钱,到现在为止共计75万元,未付利息以银行流水为准。现在还欠19万元利息,以后金蜀平不能每月按时付息,还款时本金加利息一起还,以双方的流水为准。(月息以2分计算)”,被告金蜀平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7年7月5日,原告以二被告经催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起诉至我院,请求判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款未付利息说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交的原告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6页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庭审中,原告请求将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在未付利息中抵扣,并主张借款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现归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3年4月9日发生的50万元是否为借款?2.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3.本案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本案涉案款项是否为借款?借条是证明双方是否具有借贷合意的重要证据,本案中,被告金蜀平对出具借条及转款的事实无争议,虽其抗辩称2013年4月9日发生的50万元性质并非民间借贷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被告金蜀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金蜀平对该50万元具有借贷合意,该50万元应属于双方之间的借款。2.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借条虽未载明借款利息,但被告认可2016年之前以月息2分计算按月支付了本案借款利息,其认可当庭提交的原告银行流水明细系双方结算利息时的依据,且其出具该份明细的目的系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结合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未付利息说明的内容,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本案借款约定了月利率2%的利息,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原告关于借条未载明利息而不应支付借款利息的辩称不予采纳,即借款期限内,被告仍应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其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为归还借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被告自起诉之日仍未归还借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因原被告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2%,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又因本案借款期间的利率和逾期利率相同,故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将被告已经支付的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共9万元利息作为被告应支付的2016年1月至6月的利息(因75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6个月的利息为9万元),剩余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则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连续计算。3.本案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二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陈培红也没有用过这笔钱,但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故依法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蜀平、陈培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天惠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650元、保全费3920元(原告胡天惠已预缴),由被告金蜀平、陈培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梦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所得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