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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涉县索堡木材购销处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涉县索堡木材购销处,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26执异2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丰年,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涉县索堡木材购销处。负责人:韩火太。被执行人: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负责人:孙锁柱,系该处处长。被执行人: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丰年,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1998)涉民督字第170号支付令一案中,以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以下简称三公司六处)系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分支机构为由,以(2008)涉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三建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2008)涉执异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异议成立并撤销追加裁定,涉县索堡木材购销处(以下简称木材购销处)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邯市执复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08)涉执异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本院对三公司所提异议重新审查。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称,第一,异议人没有人参与过该案的申请,也没有委托他人参与,没有收到任何法律文书,剥夺了异议人的知情权,程序违法;第二,(2008)涉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三公司六处不是异议人的分支机构;第三,法院的执行依据是一份向三公司六处孙锁柱下达的支付令,是向自然人下达的,即使该支付令是向三公司六处下达的,因三公司六处不具备分支机构资格,该执行依据本身是一份无效的支付令。综上,异议人认为本院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本院撤销(2008)涉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木材购销处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是本院于1998年6月10日向三公司六处下达的支付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08)涉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三公司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木材购销处清偿债务257000元。三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以本案执行依据无效及被执行人不属于其分支机构为主要理由,要求撤销本院作出(2008)涉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08)涉执异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涉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木材购销处对本院裁定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1年10月15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邯市执复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涉执异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并要求本院对三公司2010年1月22日提出的异议重新审查。另查明,本院在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查到三公司六处的公章档案登记信息,在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也未查询到三公司六处的登记注册信息。2004年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丰年在一份笔录中承认1998年前该公司有六处,有营业执照,负责人是孙锁柱。本院通知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丰年到庭,姚丰年证实2004年其刚到公司对情况不了解,后来通过查询,三公司六处没有营业执照。孙锁柱已于2016年6月20日死亡。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独立活动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需要进行营业登记。本案中,虽然2004年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三公司六处1998年前有营业执照,但当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并且其现在证明三公司六处无营业执照,本院在工商登记机关也未查到其登记记录,三公司六处当时的负责人孙锁柱现已死亡,依现有证据认定三公司六处作为三公司的分支机构并追加三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涉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炳勋审 判 员  杨彦波人民陪审员  赵治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申永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