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少锋、黄世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少锋,黄世杰,金玉,杨传侠,黄自葵,黄小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刑初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少锋,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北省孝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蔚倩,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世杰,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北省安陆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潘燕新,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玉,女,1989年8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汉阴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童华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传侠,女,1993年3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汉阴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国华,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自葵,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北省安陆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跃伟,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小萍,女,1976年8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北省孝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继祥,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少锋、黄世杰、杨传侠、金玉、黄自葵、黄小萍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少锋及辩护人陈蔚倩、被告人黄世杰及辩护人潘燕新、被告人金玉及辩护人童华仙、被告人杨传侠及辩护人肖国华、被告人黄自葵及辩护人陈跃伟、被告人黄小萍及辩护人陈继祥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6月29日期间,被告人章少锋租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九坤五环华城5栋2单元903室和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阳光都市A栋3单元1002室作为诈骗窝点,组织黄世杰、杨传侠、金玉、黄自葵、黄小萍五人,冒充投资担保公司或银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以帮人代办信用卡等为名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诈骗,共计向被害人杨某1、孔某、覃某、袁某、刘某1、陈某6等80余人诈骗人民币272780元。其中被告人黄小萍参与诈骗数额为25200元。2、被告人章少锋另伙同他人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实施诈骗,经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章少锋使用的个人电脑里勘验,发现有张某1、李某1等440余名被害人信息,其中60名被害人共计被骗人民币241600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章少锋、黄世杰、杨传侠、金玉、黄自葵、黄小萍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1、孔某、覃某、袁某、刘某1、陈某6、沈某、舒某、韦某1、刘某2、王某1、张某2、何某1、韩某3、张某3、吕某、邓某、蔡某、王某2、周某2用、陈某2、韩某1、刘某3、杨某2、傅某、罗某、任某、刘某4、苗某、申某、伊某、李某1、张某1、方某、戴某、田某、果某、何某3、郭某、何某2、韩某2、张某4、仲某、李某2、廖某、马某1、尹某、马某2、彭某、高某1、刘某5、吴某、魏某、王某3、张某5、陶某、高某2、李某3、钟某、马某3、林某、胡某、丁某、陆某、陈某3、李某4、闫某、韦某2、刘某6、王某4、陈某4、张某6、张某7、王某5、庞某、王某6的陈述,被害人苗某提供的转账记录,被害人蔡某提供的顺丰快递单、假广发银行信用卡及宣传资料,被害人张某1提供的顺丰快递单、假广发银行信用卡,被害人刘某3提供的转账记录,被害人任某提供的假平安银行信用卡,被害人周某2用提供的通话记录、顺丰快递单、假平安银行信用卡及宣传资料,被害人王某2提供的转账记录,被害人闫某提供的转账记录,假广发银行信用卡及宣传资料,被害人陈某4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假浦发银行信用卡,被害人胡某提供的短信记录,被害人马某3提供的假平安银行信用卡及转账记录,被害人丁某提供的转账记录、短信记录,被害人李某4提供的假平安银行信用卡,被害人韦某2提供的假广发银行信用卡,被害人张某7提供的假平安银行卡,被害人王某5提供的假浦发银行信用卡,被害人张某5提供的转账记录,被害人李某2提供的转账记录,被害人戴某提供的转账记录,被害人韩某2提供的假广发银行信用卡,被害人田某提供的假广发银行信用卡,被害人方某提供的假广发银行信用卡,被害人何某2提供的假广发银行信用卡,被害人果某提供的假平安银行信用卡及顺丰快递单,被害人马某1提供的假广发银行信用卡,被害人尹某提供的假广发银行信用卡、转账记录及顺丰快递单,被害人马某2提供的假平安银行信用卡、宣传资料、转账记录及顺丰快递单等、被害人吕某提供的假广发银行信用卡及转账记录,被害人何某1提供的转账记录,被害人张某2提供的假广发银行信用卡,被害人杨某1提供的假平安银行信用卡,被害人袁某提供的假广发银行信用卡,被害人孔某提供的转账记录及顺丰快递单,被害人陈某6提供的假广发银行信用卡,被害人刘某1提供的假广发银行信用卡及转账记录,被害人韦某1提供的假平安银行信用卡、转账记录、顺丰快递单及短信记录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金玉笔记本、被告人杨传侠笔记本及诈骗名单87页、被告人黄世杰笔记本3本及诈骗名单12页、被告人黄自葵笔记本及诈骗名单1页、被告人黄小萍笔记本及诈骗名单7页,账户名“汪某”建行查询资料、账户名“王某7”建行、邮储银行、农行查询资料、账户名“杨某3”工行查询资料、账户名“李某5”农行、邮储银行查询资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三份、电子数据光盘六张,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依据上述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少锋、黄世杰、杨传侠、金玉、黄自葵、黄小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章少锋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世杰、杨传侠、金玉、黄自葵数额巨大,被告人黄小萍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少锋辩称第一部分诈骗数额只有几万元,其没有实施第二部分的诈骗犯罪,电脑中的被害人的信息情况是推广人员发过来的。被告人黄世杰辩称其参与诈骗数额为四五万元。被告人金玉辩称参与诈骗数额记不清。被告人杨传侠辩称其参与的诈骗数额为笔记本上记载的22000元。被告人黄自葵辩称其个人的诈骗数额为笔记本上记载的四个人,3000元。被告人黄小萍辩称其个人的诈骗数额为700元。辩护人陈蔚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银行卡并非章少锋持有,不能排除其他人使用上述银行卡的可能性,因此被告人章少锋的诈骗数额应当结合黄世杰、杨传侠、金玉、黄自葵、黄小萍等人的供述及笔记本的记载;2、第二部分的被害人信息材料系被告人章少锋购买所得,不能排除其他人购买该材料实施诈骗的可能性,无法认定被害人的被骗系被告人章少锋团伙所为。3、被告人章少锋系初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诈骗时间不长、金额不大,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潘燕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世杰系话务员,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2、被告人黄世杰的主观恶性较小,在庭审中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童华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金玉的主观恶性较小,个人诈骗数额较小,参与时间不长,尚未获利;2、被告人金玉的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肖国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传侠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2、黄世杰、杨传侠、金玉、黄自葵、黄小萍之间单独作业,相互间没有协作、没有共谋,应当按照其个人参与数额认定诈骗数额。3、被告人杨传侠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没有前科劣迹,有退赃意愿,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陈跃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自葵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归案后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黄自葵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系初犯,并能自愿认罪;3、被告人黄自葵参与时间短,诈骗成功对象仅为4人,不能以整个犯罪团伙的犯罪数额确定其诈骗数额。辩护人陈继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小萍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2、被告人黄小萍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被告人章少锋租用了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九坤五环华城5栋2单元903室和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阳光都市A栋3单元1002室作为诈骗窝点,组织黄世杰、杨传侠、金玉、黄自葵、黄小萍五人,冒充投资担保公司或银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以帮人代办信用卡等为名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诈骗,共计使被害人杨某1、孔某、覃某、袁某、刘某1、陈某6等80人受骗。在该团伙中,被告人章某系组织者,负责向“陈某5”、“广而告之”(均为QQ名,身份待查)、李某6(另案处理)等人制作办理信用卡假网站、购买被害人个人信息资料及用于收取赃款的银行套卡,提供诈骗使用的手机及号码、诈骗剧本、电脑等,联系“钞票多多”(QQ名,身份待查)制作假银行信用卡以及取出诈骗所得的赃款等。被告人黄世杰、杨传侠、金玉、黄自葵、黄小萍五人系话务员,负责拨打电话实施诈骗。该团伙用于收取被害人汇款资金的专用账户有开户名为“杨某3”的农行、邮政银行、工行卡三张,开户名为“汪某”的建行卡一张,开户名为“王某7”的工行、建行、邮政银行、农行卡四张,开户名为“刘某7”的农行卡一张,开户名为“李某5”的邮政银行、农行卡二张。上述银行卡账户共计由被害人汇入被骗的人民币252795元。其中被告人黄小萍于2016年6月26日加入该诈骗团伙,至案发时共计诈骗金额为264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章少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3月12日,其租赁武汉市东西湖区九坤五环华城5栋2单元903室还有阳光都市A栋3单元1002室,先后雇佣金玉,黄世杰,杨传侠,黄自葵,黄小萍五个人打电话以办理信用卡的方式骗取工本费,手续费,保证金等费用,诈骗金额等都记在了金玉、黄世杰、杨传侠、黄自葵、黄小萍的笔记本和其电脑里面的事实。2、被告人黄世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5月初,章少锋让其到武汉打电话联系业务推销做信用卡,其在5月3日赶到武汉东西湖区九坤五环华城5栋2单元903室章少锋居住的地方通过打电话推销信用卡的过程,并证实黄自葵、黄小萍也做同样工作。客户资料由章少锋提供,推销成功人员的信息均记在笔记本上的事实。3、被告人金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4月份,章少锋雇佣其通过打电话联系客户推销办理信用卡,然后以办理信用卡需要包装费、手续费等费用的名义从客户处骗钱,并详细供述了团伙参与人员、诈骗方法及过程。4、被告人杨传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4月,其表姐金玉让其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九坤五环华城5栋2单元903室章少锋处上班。具体为用虚假身份推销信用卡,并将推销成功的记录在章少锋发放笔记本上。并详细供述了团伙参与人员、诈骗方法及过程。6、被告人黄自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6月份,黄世杰联系其到武汉市东西湖区的阳光都市A栋3单元1002室以打电话联系客户以办理信用卡需要包装费以及手续费用的理由从客户处骗钱。并详细供述了作案场地、客户信息由章少锋提供,工资由章少锋发放,以及团伙参与人员、诈骗方法及过程。7、被告人黄小萍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4月份,其来到武汉九坤五环华城5栋2单元903室,通过打电话以推销信用卡需要收取包装费等名义进行骗钱,其学了一个星期后离开。2016年6月26日,其联系章少锋后,章少锋安排其去其弟黄世杰所在的武汉市东西湖区阳光都市小区,该房间有黄世杰、黄某,黄世杰交给其一个电话和一份A4纸打印出来的客户清单,其就根据A4纸上的客户清单通过电话的方式联系对方,以推销办理信用卡需要包装费、手续费等费用从客户处骗钱的事实。8、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杨某1于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7日之间被来电为187××××2250的电话以办理信用卡收取手续费、抵押费为由骗取11600元人民币,该款项通过支付宝转账到账户名为王某7的62×××85账户。9、被害人孔某、覃某、袁某、刘某1、陈某6、沈某、舒某、韦某1、刘某2、王某1、张某2、何某1、韩某3、张某3、吕某等人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被他人以办理信用卡,收取手续费等为名诈骗钱财的事实。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章少锋、黄世杰、金玉、杨传侠、黄自葵、黄小萍处扣押涉案物品电脑、手机、笔记本、A4资料纸(名单)、银行卡等物品,并从被告人章少锋处扣押现金46100元,从黄小萍处扣押现金2140元的事实。11、金玉笔记本及复印件7页、杨传侠笔记本及复印件8页及诈骗名单87页、黄世杰笔记本3本及复印件17页及诈骗名单12页、黄自葵及笔记本复印件5页及诈骗名单1页、黄小萍及笔记本复印件5页及诈骗名单7页、笔记本7本,证实被告人章少锋为实施诈骗而使用的诈骗剧本和诈骗名单等。12、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三份,证实公安机关对所扣押的手机进行检验,恢复并提取检材手机中的通讯录、通话记录、短信、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图片文件,并制成光盘保存;对所扣押的电脑硬盘进行检查,提取文件数据,并制成光盘保存的情况。13、光盘六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章少锋、金玉、杨传侠的手机进行检查,对提取的文件数据制成光盘。对被告人章少锋、黄世杰使用的电脑硬盘进行检查,提取文件数据,并制成光盘保存。14、银行卡账户查询明细,证实被告人章少锋等人用于诈骗所用的“汪某”、“王某7”、“杨某3”、“李某5”、“刘某7”银行卡,共计汇入人民币252795元,被告人黄小萍参与时间段内金额为26400元。15、被害人吕某提供的假广发银行信用卡及转账记录,何某1提供的转账记录,张某2提供的假广发银行信用卡,杨某1提供的假平安银行信用卡,袁某提供的假广发银行信用卡,孔某提供的转账记录及顺丰快递单,陈某6提供的假广发银行信用卡,刘某1提供的假广发银行信用卡及转账记录,韦某1提供的假平安银行信用卡、装张记录、顺丰快递单及短信记录,证实被害人吕某等人所办理假信用卡及被骗钱财的事实。16、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将六名被告人抓获的经过。17、户籍证明,证实六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取得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至2016年6月期间,被害人邓某、蔡某、王某2、周某2用、陈某2、韩某1、刘某3、杨某2、傅某、罗某等60人被他人以打电话推销信用卡,并以交包装费、手续费等费用办理信用卡并激活的方式骗取人民币241600元。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章少锋后,在所扣押的被告人章少锋使用的个人电脑中勘验发现包含上述被害人在内的440余人的个人信息。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邓某、蔡某、王某2、周某2用、陈某2、韩某1、刘某3、杨某2、傅某、罗某、任某、刘某4、苗某、申某、伊某、李某1、张某1、方某、戴某、田某、果某、何某3、郭某、何某2、韩某2、张某4、仲某、李某2、廖某、马某1、尹某、马某2、彭某、高某1、刘某5、吴某、魏某、王某3、张某5、陶某、高某2、李某3、钟某、马某3、林某、胡某、丁某、陆某、陈某3、李某4、闫某、韦某2、刘某6、王某4、陈某4、张某6、张某7、王某5、庞某、王某6等人的陈述,具体陈述了被害人被他人以办理信用卡,收取手续费等为名诈骗,共计被骗取金额241600元的事实。2、转账记录、顺丰快递单、假广发银行信用卡及宣传资料、假银行信用卡、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等,证实被害人苗某等人所办理假信用卡及被骗钱财的事实。3、搜查笔录及照片、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进行搜查,扣押涉案物品电脑、手机、现金46100元、笔记本2本、A4资料纸,并对手机、电脑数据进行检查、恢复、提取,并制成光盘保存,其中发现上述信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少锋、黄世杰、杨传侠、金玉、黄自葵、黄小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电话推销假信用卡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包装费、激活费用,被告人章少锋、黄世杰、杨传侠、金玉、黄自葵参与诈骗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黄小萍参与诈骗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少锋、黄世杰、杨传侠、金玉、黄自葵、黄小萍系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被告人章少锋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世杰、杨传侠、金玉、黄自葵、黄小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少锋、黄世杰、杨传侠、金玉、黄自葵、黄小萍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6月29日期间,被告人章少锋组织黄世杰、杨传侠、金玉、黄自葵、黄小萍五人,以帮人代办信用卡需要相关费用共计诈骗人民币272780元,其中被告人黄小萍参与诈骗数额为25200元。经核实公诉机关提供的银行卡往来明细,并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查明在该时间段内,被告人章少锋组织黄世杰、杨传侠、金玉、黄自葵、黄小萍五人共计诈骗人民币252795元,其中被告人黄小萍参与诈骗数额为264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系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章少锋另伙同他人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实施诈骗,经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章少锋使用的个人电脑里勘验,发现有张某1、李某1等440余名被害人信息,其中60名被害人共计被骗人民币241600元。”辩护人提出,张某1、李某1等440余名被害人信息材料系被告人章少锋购买所得,不能排除其他人购买该材料实施诈骗的可能性,且该起诈骗时间段与第一起诈骗时间段基本相同,但被告人黄世杰、杨传侠、金玉、黄自葵、黄小萍在笔记本中对于人员名单、诈骗金额、次数、银行卡账户的记录均未提及上述被害人,因此无法认定上述诈骗行为确系被告人章少锋所为。经审理可以查明的事实为,1、公安机关在扣押的被告人章少锋的电脑中发现上述被害人的个人信息;2、经公安机关对其中60名被害人取证,证实60名被害人被他人通过电话以办理信用卡需要相关费用的名义骗走人民币241000元。从公诉机关提供的当前证据看,“被告人章少锋另伙同他人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实施诈骗”,目前无证据证实;接受被害人汇款的银行卡由谁使用、赃款去向等事实,目前未能查明;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60名被害人被骗与被告人章少锋是否具有关联的其他证据。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关于该项指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人章少锋诈骗数额应认定为252795元,属于诈骗数额巨大,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章少锋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指控,本院予以纠正。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少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世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传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金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黄自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黄小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责令被告人章少锋、黄世杰、杨传侠、金玉、黄自葵、黄小萍退出诈骗款项272780元(黄小萍诈骗数额为264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范媚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