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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4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桂传与郯城县郯城街道归义社区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传,郯城县郯城街道归义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055号原告:张桂传。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付,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归义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凤侠,主任。原告张桂传与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归义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归义社区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付、被告归义社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郑凤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320.44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郯城县郯城街道归义东村二组原名郯城县归义乡三村村民委员会,后归义乡并入郯城镇,又更名为郯城县郯城镇归义三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并入新成立的郯城县郯城街道归义社区村民委员会。原告在原归义乡三村任村干部期间,村委因办公开支、偿还贷款、支付修理等费用,分多次借原告款,2000年3月16日借6794.44元、2004年11月5日11400元、2004年11月29日10672元、2004年12月1日3113元、2004年12月28日9712元、2005年9月1日2312元、2006年3月1日2982元、2006年11月1日1661元、2007年12月1日5674元,九笔合计54320.44元。原告在此后多年每年均多次向被告村委相关负责人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至今未还。综上,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归义社区村委会辩称,原告多次上社区去要,但是由于由乡改为镇,镇改为街道又改为社区,经过那么长时间,对具体借款数额不清楚,应以原告提供的借据核实后确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桂传在原归义乡三村任村干部期间,村委因办公开支、偿还贷款、支付修理等费用,分多次借原告款:自1998年3月8日起至2000年3月16日止,原告分多次为村委偿还贷款利息994.44元及本金5800元,2000年3月16日归义三村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款合计6794.44元,之后利息按0.12元计算,欠条加盖了郯城县归义乡归义三村村委会印证、经手人庞善林签名;2004年11月5日归义三村向原告借款11400元用于发修路、石子款,由村委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刘泽平及庞立楼签名并加盖公章;2004年11月29日村委向原告借10672元用于垫付2004年农税,村委向原告出具收款票据一张,记载借款垫04农税,加盖了村委公章,刘泽平签名;2004年12月1日借款3113元,村委向原告出具收款票据一张,记载为村开支用,加盖了村委公章,刘泽平、庞立楼签名;2004年12月28日借款9712元,村委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票据一张,记载村用,加盖了村委公章,刘泽平、庞立楼签名;2005年9月1日借款2312元,村委向原告出具收款票据一张,记载村开支,加盖了公章,刘泽平、庞立楼签名;2006年3月1日借款2982元,村委向原告出具收款票据一张,记载村开支,加盖了公章,刘泽平、李宁宁签名;2006年11月1日借款1661元,村委向原告出具收款票据一张,记载借款村开支,加盖了村委公章,刘泽平签名;2007年12月1日借款5674元,村委向原告出具收款票据一张,记载村借款开支,加盖了村委公章,上述九笔欠款、借款合计54320.44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借款及利息,利息其中2000年3月16日借款按月息12%计算,其余未约定的主张自提起诉讼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借据一张、收款票据七张证据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据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桂传在原归义乡归义三村任村干部期间,归义三村村委会因付贷款本息、修路款及村委开支用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4320.44元的事实,有加盖村委会公章并由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字的欠条、借据、收款票据等书证证实,被告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可随时催要,归义三村应履行清偿义务,归义三村村委会因行政村合并而并入到郯城街道归义社区村委会,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债权并履行债务清偿义务,故原告对归义社区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归义三村在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欠款利息按0.12元计算,未明确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本院按年利率12%予以支持,其他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借款利率可按年利率6%自原告提起诉讼明确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归义社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桂传借款54320.44元及利息,其中6794.44元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00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余部分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计xxx元,由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归义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勤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