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7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俞佳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俞佳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7588号原告: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华云园12-2-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94995205L。法定代表人:丁荣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颖,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佳连,男,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滢物业公司”)与被告俞佳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颖、被告俞佳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滢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61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天津市××新区塘沽华云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依据合同的内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但被告拒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既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又侵犯了其他守约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恳请判决如上之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营业执照1份、资质证书1份,证明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证据二、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2份,备案证明2份,证明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小区内进行服务,同时证明原告的收费标准。证据三、服务记录1组,其中包括秩序维护记录、保洁记录、绿化记录、业主来访记录、机动车出入登记管理记录,证明原告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证据四、维修对讲门、下水道清掏,维修基金申请表各1份,证明原告的维修情况。证据五、照片16张,证明原告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证据六、书面材料4份,证明向有关部门反应,配合各职能部门清理私搭乱建、流浪狗等情况。证据七、业主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服务期间履行合同情况良好。证据八、催缴凭证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进行了催缴。证据九、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1份,证明诉争房屋的权属情况及房屋面积。被告俞佳连辩称,小区内的主干道都设置为收费车位,费用去向不明,停车严重堵塞消防通道,凉亭附近的消防栓丢失。小区内的路灯从2011年至2016年11月期间一直不亮,形同虚设。物业私自将绿地改为停车位,小区的草坪绿化都没有,小区围墙四周的树木都砍伐改成车位。小区卫生服务不到位,几乎每周才做一次,而且只做一、二楼,再高楼层都不做。小区内的道路上都是动物粪便,无人清扫。小区内的活动区,原来有滑梯,现在也被改为停车位,物业收取费用。小区内的车辆随意停放,无人管理。小区内私搭乱建情况严重,无人管理。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照片打印件8张,证明小区内的消防通道堵塞,车辆随意停放,绿地改为车位,无人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资质等级为二级,被告系天津市××新区塘沽华云园小区业主,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采用包干制的形式收取,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6元由业主交纳。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2.08平方米,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俞佳连系天津市××新区塘沽华云园xxx号房屋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原告与华云园小区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虽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但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完全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房屋面积112.08平方米,该小区物业费标准为0.6元/月/㎡,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被告拖欠物业费共计16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俞佳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614元的80%即1291.2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佳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金艳附: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