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贤慧与李道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慧,李道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六安市健雄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136号原告:刘贤慧,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卫平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道友,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王周杨,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绪圣,公司员工。被告:六安市健雄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原告刘贤慧诉被告李道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六安市健雄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慧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平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绪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道友、六安市健雄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5日06时00分,李道友驾驶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X001线由金安区椿树镇往孙岗镇方向行驶至孙岗镇程老庄组处时发生侧翻,致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员刘贤慧、王宏、左家东、刘志英、吴波、陈宏六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李道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床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09569.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道友、六安市健雄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原告损失应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进行赔付;肇事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的,需加扣20%的绝对免赔率;另被告应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否则对原告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城镇标准依据不足,对其过高部分,请求法庭依法核减;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06时00分,被告李道友驾驶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X001线由金安区椿树镇往孙岗镇方向行驶至孙岗镇松墩村陈老庄组处时发生侧翻,致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员刘贤慧、王宏、左家东、刘志英、吴波、陈宏六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9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第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道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贤慧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第2-10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肾包膜下血肿,右侧肾上腺区血肿,右耳廓开放性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对症治疗于2016年11月16日出院,计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49967.09元(含门诊医疗费,另支付600元陪护床费,其中被告李道友垫付43683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休息叁月,半月后再次来院复查;2、出院后出现胸闷或尿血,及时来院就诊;3、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后劳累。2016年12月20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XXXX号《关于对刘贤慧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刘贤慧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10肋骨骨折(累计9根)符合“道标”九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期遵出院医嘱,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1850元。另查明:2017年1月7日,六安市金安区椿树镇缤纷酒店出具证明:刘贤慧,女,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为我单位员工,在我单位从事保洁工作,并已经在我单位任职3年多,月收入为每月3500元,每月工资现金发放。2016年9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后至今没有来上班,工资于2016年9月16日停发。2017年2月7日,六安市金安区椿树镇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刘贤慧,女,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自2013年3月以来一直居住在我街道。原告提供六安市金安区椿树镇缤纷酒店营业执照、原告与六安市金安区椿树镇缤纷酒店订立的劳动合同、原告与案外人孙善祝订立的租赁合同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李道友驾驶的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六安市健雄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六安市健雄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4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约定承运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绝对免赔率为20%。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道友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贤慧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李道友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六安市健雄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替代赔偿给原告;原告刘贤慧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刘贤慧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在城镇租房居住,原告诉请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62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2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20元/天计算住院62天和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计152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909.09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陪护床费600元,护理费6852元(114.20元/天×60天),误工费17358.40元(114.20元/天×152天),残疾赔偿金116624元(2915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计205803.49元。上述款由人寿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156642.79元{(205803.49元-10000元)×80%},由被告李道友、六安市健雄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损失49160.70元{(205803.49元-10000元)×20%+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贤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床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损失计款156642.79元。被告李道友、六安市健雄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刘贤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床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计款49160.70元(含被告李道友垫付的医疗费43683元)。三、驳回原告刘贤慧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44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25元,鉴定费1850元,计款4075元,由被告李道友、六安市健雄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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