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4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天津生态城阿亚拉置地开发有限公司与马寒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生态城阿亚拉置地开发有限公司,马寒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4863号原告:天津生态城阿亚拉置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KOKPOHJUNE,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寒,女,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生态城阿亚拉置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亚拉公司”)与被告马寒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亚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亚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被告垫付的2015年度采暖费22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天津生态城雅境园小区开发商,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雅境园3-1303号商品房,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该房屋。房屋交付后,为确保小区内正常供热,原告代被告及其他雅境园业主向小区的供热单位天津生态城能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垫付了前两个供热季(2014-2015年度及2015-2016年度)的采暖费。原告垫付采暖费后,本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季采暖费。第二季采暖费228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了保证被告在供热季得到正常供热,代被告垫付采暖费的行为已构成无因管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垫的采暖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诉,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马寒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资料及物品领取签收表、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新建住宅小区供用能(自来水、天然气、供热)管理协议、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收据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采暖费催缴通知、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单复印件。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起步区雅境园3-1303号商品房。2014年7月7日,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案外人能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新建住宅小区供用能(自来水、天然气、供热)管理协议》,该合同约定:供热用XX点为天津生态城雅境园(一期);收费标准按照相关部门下发的供热收费标准执行。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价格调整,则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居民采暖面积为82879.30平方米,一个供热期采暖费合计2,071,982.50元(人民币),两个供热期采暖费共计4,143,965元(人民币);乙方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交纳第二个供热期采暖费用;乙方承担两个采暖期的保修责任;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供热设施移交验收申请。验收合格的,由甲方负责接管供热设施并向乙方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验收不合格的,由甲方向乙方出具《新建住宅供热设施验收整改意见书》。如乙方未能按期整改,甲方将启用工程质量保证金进行整改,保证金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案外人能源公司确定被告所购商品房的采暖计费面积为91.3平方米,被告每个采暖期应交纳采暖费为2282.5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案外人天津生态城能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垫付了雅境园小区2015年度的采暖费。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案外人能源公司对雅境园小区进行了供暖。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采暖费催缴通知》,通知其于2016年5月6日前向原告缴纳上述垫付的采暖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诉争采暖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办理了商品房交付使用手续,自此被告占有、使用该房屋。2015年9月24日,原告依据其与案外人能源公司签订的《新建住宅小区供用能(自来水、天然气、供热)管理协议》,向案外人能源公司垫付了雅境园小区2015-2016年度采暖季采暖费,且案外人能源公司对雅境园小区进行了供暖。原告作为被告所购商品房的开发商,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了保证被告在采暖期得到能源公司的正常供热,避免被告的生活受到不利影响、利益受到损失,而为被告垫付采暖费的行为,已构成无因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偿付原告代其支付的采暖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生态城阿亚拉置地开发有限公司代其支付2015-2016年度采暖季的采暖费22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审判区办理退费手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述期限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予以处理)。审判员 许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瑞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