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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高履茂与宁南鑫沅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陈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履茂,宁南鑫沅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陈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1606号原告:高履茂,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西宁中学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艳,四川朱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南鑫沅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披砂南丝路后山安置区。法定代表人:陈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曦,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原告高履茂与被告宁南鑫沅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沅公司)、陈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履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沅公司、陈曦经本院以法院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履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南鑫沅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陈曦连带偿还原告预付款500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150000.00元、车旅费及生活补助费10000.00元,共计6600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宁南鑫沅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陈曦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向被告鑫沅公司购买铅金粉,并于2012年7月6日向被告鑫沅公司支付了500000.00元的预付款,但被告鑫沅公司未按约定履行。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鑫沅公司、陈曦通过协商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鑫沅公司、陈曦连带偿还原告预付款500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150000.00元、车旅费及生活补助费10000.00元,共计660000.00元,但被告鑫沅公司、陈曦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660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鑫沅公司、陈曦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被告鑫沅公司、陈曦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履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鑫沅公司在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编号为0051382金额为500000.00元的《收据》、原告在2012年7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鑫沅公司付款500000.00元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费凭证》,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6日向被告鑫沅公司支付500000.00元购买价值500000.00元的铅金粉;2、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鑫沅公司、陈曦签订的《协议》,以证明由于二被告不能履行购买铅金粉协议,二被告自愿向原告退还铅金粉货款500000.00元,并支付500000.00元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150000.00元及车旅费和生活补助费10000.00元,共计660000.00元。被告鑫沅公司、陈曦未对原告高履茂提交的证据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高履茂的举证及本案的审理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高履茂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履茂于2012年7月3日向被告鑫沅公司购买铅金粉,并于2012年7月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鑫沅公司支付了500000.00元的预付款,被告鑫沅公司在2012年7月6日当天向原告高履茂出具了一份编号为0051382金额为500000.00元的《收据》,被告鑫沅公司在该份《收据》上加盖宁南鑫沅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高履茂向被告鑫沅公司支付500000.00元预付款后,被告鑫沅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高履茂提供价值500000.00元的铅金粉,原告高履茂为此多次找到被告鑫沅公司、陈曦协商,在2014年8月18日原告高履茂、被告鑫沅公司、陈曦签订了书面协议,在该《协议》中被告陈曦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宁南鑫沅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鲜章,原告高履茂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有手印,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因已将铅金粉销售给其他买方而不能履行2012年7月3日甲、乙双方签订的乙方500000.00元的购货协议,甲方向乙方承诺在2014年10月25日归还乙方预付款500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150000.00元、车旅费及生活补助费10000.00元,共计660000.00元,但被告鑫沅公司、陈曦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660000.00元。在庭审中查明,原告高履茂承认被告陈曦为被告鑫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鑫沅公司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高履茂按照约定在2012年7月6日向被告鑫沅公司支付500000.00元预付款后,被告鑫沅公司应及时向原告高履茂出售铅金粉,但被告鑫沅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未及时向原告高履茂出售铅金粉,也未在双方签订《协议》后按照《协议》中的约定在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高履茂支付预付款500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150000.00元、车旅费及生活补助费10000.00元,共计660000.00元,被告鑫沅公司的行为已经违约,被告鑫沅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高履茂要求被告鑫沅公司偿还原告预付款500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150000.00元、车旅费及生活补助费10000.00元,共计6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曦虽然在《协议》中的甲方处签字,但因原告高履茂承认被告陈曦系被告鑫沅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鑫沅公司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原告高履茂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高履茂所支付的500000.00元预付款是向被告鑫沅公司支付的,被告陈曦在《协议》中甲方处的签字行为应视为被告陈曦作为被告鑫沅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陈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高履茂要求被告陈曦与被告鑫沅公司连带偿还预付款500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150000.00元、车旅费及生活补助费10000.00元,共计6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南鑫沅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高履茂支付预付款500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150000.00元、车旅费及生活补助费10000.00元,共计66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履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00元,由被告宁南鑫沅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40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衣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