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6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郝某1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1,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6446号原告郝某1,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牛振雨,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代理人亢某(系被告王某1之母),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原告郝某1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振雨,被告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与前妻所生的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年××月××日婚生子王某2出生。婚前双方了解不多,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冷漠自私,从来不关心原告,原告怀孕期间的产检被告也没有陪原告去过。孩子一直由原告照顾和抚养,被告没有尽到责任,家里所有的开销均是原告负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是被逼无奈也只能离婚。原告提出的分割财产与事实不符,被告因精神有问题生活不能自立,一直与母亲在一起生活,曾经在长安公园打零工,但是该单位不景气,现在被告已经没有工作,靠捡拾垃圾卖钱生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共同财产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所得,但是双方均没有收入,不存在共同财产,原告该请求属于对法律的曲解。原、被告领结婚证之前原告曾向被告索要礼金2万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只是贪图享受不愿意对家庭付出,原告的不当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原告应当返还,双方结婚花费的所有费用是被告母亲的财产,原告应当返还。原告提供的借据系伪造的,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再婚前无子女,被告婚前曾与他人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子王某2,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分居生活。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冀0102民初5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被告为三级精神残疾。二、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房产、共同债权。原告称原告搬出被告家后,被告从来没有管过原告和孩子,原告无工作,为了生活和养活孩子,借有债务;提供信用社回单一张,证实家里给原告汇款300元;提供社会保险统一收据5张,证实原告给自己还有孩子上的保险;提供证人郝某2(原告的姐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婚续期间,原告曾向其借款19700元;提供借条12张,证实向郝某2借钱用于给孩子治病及生活花费。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称证人郝某2的陈述及证据均不属实,不认可原告所说的债务,对于交保险的票据不认可,称双方没有共同的债务;被告的母亲一直供养原、被告,每次都是被告母亲给原告钱,原告一直没有任何花费,原告在2014年、2015年都在被告家生活由被告母亲供养,不存在借钱的可能,孩子的医保均是由被告母亲交费;提供2013年12月14日原告收到2万元彩礼的收条一张及转账的银行回单一份,证实原告收到被告家的2万元彩礼,当时原告说离婚退钱;提供缴费凭证一份、政策外生育结论证一份、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后要生孩子,因被告之前有孩子不符合生二胎的政策,所以交了1500元社会抚养费才办理王某2的出生证明;提供家具城销售单,证明双方结婚时的家具是被告母亲出资购买的;提供王某2的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票据两份、王某2缴纳医疗保险的发票一张、费用清单一份,证实被告母亲一直管孩子,孩子看病交保险的费用都是被告母亲出的。原告对于彩礼钱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本案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证据与原告无关,缴费的时候王某2还没有出生;关于家具的消费单,因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本案争议的内容;关于孩子的医疗费的相关票据,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消费,与原告无关。三、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原告称其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被告称原告没有工作,但是有没有收入不清楚,并称被告现在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诉讼期间,原告曾申请本院到石家庄长安公园绿化保洁处找经理任茂群调查被告的收入情况,经本院与任茂群联系,任茂群称被告已经一年多不在该处工作,该公司无法出具相关证明。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婚续时间不长,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并导致分居生活,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事实所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子王某2年纪尚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其子的实际需要,被告应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200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1与被告王某1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子王某2由原告郝某1抚养;自2017年8月起至其子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王某1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亚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