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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坤弟与曹德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弟,曹德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648号原告:王坤弟。被告:曹德学。原告王坤弟诉被告曹德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德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德学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据约定“月息3分,自2015年5月26日至6月26日准时归还。如有违约,愿付10%违约金,立字为据。”2015年9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3分,于12月28日偿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德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坤弟经朋友认识被告曹德学,被告曾向原告借过一次款,之后如期归还。2015年5月26日被告曹德学以批发雪糕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6月26日,借条背面记载“如有违约愿付每天10%违约金”,同时复印被告身份证。2015年9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到2015年9月28日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之后,被告即下落不明,原告多方打听均无被告信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张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曹德学两次向原告王坤弟借款共计5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书证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条中均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在2015年5月26日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院在24%年利率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在2015年9月14日借款2万元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可以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认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德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坤弟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及相应利率分别计算: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公告费xxx元,均由���告曹德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祎审 判 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 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勤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