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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珎、武汉福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珎,武汉福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892号申请执行人:李珎,女,1982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慧,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武汉福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格瑞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林刚,该公司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李珎与被执行人武汉福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福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武仲调字第0000680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武汉福达公司未履行法律义务,李珎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武汉福达公司协助李珎办理完成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支付逾期赔偿款及仲裁费合计83420元,办理免除3年物业费的手续,并承担本院执行费。同日,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本案所涉标的房屋在案外人余凤池(公民身份号码为)名下。鉴此,申请执行人李珎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并称因本案执行标的物在案外人名下,执行存在困难,现已委托律师以被执行人武汉福达公司名义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被执行人武汉福达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以解除本案的执行障碍,待执行障碍解除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武仲调字第0000680号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志刚审 判 员  宋福生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虞新港 来自: